(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卢家成与黄桂华、黄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家成,黄桂华,黄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0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家成,住广东省电白县。委托代理人:彭浩中,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荣华,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桂华,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丽华,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卢家成因与被上诉人黄桂华、黄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黄桂华向卢家成出具一张《借据》,内容为:黄桂华于2012年12月28日借卢家成10000元。借款人黄桂华。另:卢家成主张黄桂华于2012年12月14日向其借款10000元未归还向原审法院提出起诉,原审法院以(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750号予以受理。在该案中,卢家成提交了一张《借据》,内容为:黄桂华于2012年12月14日借卢家成10000元。借款人黄桂华。卢家成表示黄桂华于2012年12月14日向卢家成借款20000元、黄桂华为此出具了二张借据,但双方约定2012年12月14日先支付10000元,另外100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28日给付。原审法院认为:卢家成主张黄桂华于2012年12月28日向其借款10000元,为此提交了《借据》为证,因该《借据》显示出具借据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4日,但借款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应确认黄桂华出具借据给卢家成在前,交付款项给黄桂华在后,现卢家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12月28日将10000元交付给黄桂华;庭审期间,黄桂华仅确认其于2012年12月14日出具二张《借据》给卢家成后,仅收到卢家成支付的10000元,本案中卢家成主张的10000元并没有实际收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相关规定,卢家成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结合卢家成提供的证据并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卢家成诉请要求黄桂华、黄丽华偿还欠款1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的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卢家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卢家成负担。上诉人卢家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卢家成与黄桂华之间的1万元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黄桂华应偿还本金及利息。(一)黄桂华于2014年12月14日向上诉人出具了二张《借据》,均借1万元、均是现金交易。一张《借据》为本案,另一张《借据》为(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750号案。黄桂华还分别于2013年2月6日、2013年3月15日向案外人卢春秀借款2万元、10万元,诉讼案号分别为(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749号、(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748号,均有《借据》、均有约定利息、均是现金交易。其他三案均认可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本案却不予以认可,显然是自相矛盾,不合符逻辑。同时,从黄桂华的交易习惯来看,一审的判决显然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二)借款人黄桂华主张没有收到借款,举证责任依法应由其承担,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黄桂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悉自己签署的《借据》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如若没有收取1万元借款,按社会常理和交易习惯来说,应向上诉人要求取回或者撕毁该《借据》。其次,原审中黄桂华先是否认《借据》为其签字,但当法官建议笔迹鉴定后,又承认其所签,显然目的就是为了逃避债务。最后,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显然黄桂华是有举证责任的,退一步说,也要承担一定的后果。二、卢家成与黄桂华之间的1万元借款应属黄桂华、黄丽华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黄丽华应对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一)黄桂华借款1万元,金额小,卢家成完全有理由相信或按常人理解完全可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方面。夫妻共同生活并不仅限于日常的吃穿行、水电气、油盐酱醋等方面,也还包括例如应酬、购买贵重物品或投资理财等方面。“资金周转困难”是个广义说法,它可指日常生活方面,亦可指个人事务方面。(二)债务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黄桂华、黄丽华应对1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如果黄桂华、黄丽华认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举证各自的工作情况、收入情况,以及夫妻之间的财产处理状况等等。(三)两被上诉人的协议离婚,存在假离婚逃避债务的嫌疑。三、原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的事实,原审收取了《借据》原件但未出具任何证明。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黄桂华偿还卢家成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30日止黄桂华还清本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付),黄丽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桂华、黄丽华承担。被上诉人黄桂华二审答辩称:《借据》签名不是我签的,其中1万元我没有拿,卢家成将1万元给了我朋友。被上诉人黄丽华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经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卢家成原审诉讼请求为:一、黄桂华、黄丽华偿还卢家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黄桂华、黄丽华还清本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年利率5.6%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桂华、黄丽华承担。原审期间,黄桂华答辩认为该《借据》不是其本人所签,经原审法院告知其笔迹鉴定的有关事宜后,黄桂华最终确认《借据》中的签名是其所签。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双方二审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卢家成、黄桂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黄桂华虽然在《借据》上签名,但签署日期为2012年12月14日,而记载的收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8日,以《借据》记载的内容可知,在签署借条的当天卢家成并没有实际提供10000元给黄桂华,卢家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借据》签署后提供了10000元给黄桂华,故双方的借贷关系尚未生效。因此,卢家成要求黄桂华、黄丽华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请,欠缺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均应予驳回,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卢家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彩丽代理审判员 刘 欢代理审判员 石 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