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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15-1234贵阳星际晟科技有限公司诉刘传林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234号原告贵阳星际晟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在贵阳市云岩区毓秀路35号院内一号楼五楼20号、21号。法定代表人吴联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燕、范孟兰,贵州华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刘传林。原告贵阳星际晟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传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星际晟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燕,被告刘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阳星际晟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LED照明节能改造合作协议,分别为贵阳红星美凯龙北美之家专卖店LED照明节能改造合作协议和贵阳红星美凯龙和木居专卖店LED照明节能改造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投资全部灯具并完成对两家专卖店进行LED照明节能改造项目的安装工作,改造安装完成后,原告按协议约定的比例从被告通过使用LED灯具改造后产生的节能收益中,提取资金作为节能照明投资收益,合作期间,灯具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对被告的两家专卖店进行了节能改造,被告起初也遵守合同约定对所节省的电费与原告进行收益分配。2014年11月,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属于原告的灯具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原告得知此事立即与被告协商,希望被告能够归还全部灯具并支付合同违约金,但被告对于此事却一直不予理睬,也不再支付任何费用,故诉请:一、依法解除双方合同;二、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的产品(价值76820元,品牌为极成,型号为PA111B50P2-301010,数量为128个;品牌为极成,型号为PA111B50P2-271010,数量为145个;品牌为万邦,型号为E143W3000K蜡烛灯,数量为52个;品牌为万邦,型号为E274W3000K球泡灯,数量为19个;品牌为万邦,型号为T8管1.2M4000K,数量为33支;品牌为万邦,型号为T8管0.6M4000K,数量为5支;品牌为极成,型号为PB5A20E14-27SG2,数量为48个;品牌为极成,型号为PM16B20G5D3-27253,数量为6个;品牌为万邦,型号为3寸6W3000K筒灯,数量为11个);三、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21589元(其中:安装费11523元,节能分享服务费用7989元,违约金2077元,计算至起诉之日);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传林辩称:一、双方当时有口头约定,一旦商场拆除等就自动解约。被告买断原告的产品用了24000余元,应视为原告的成本在24000元左右,在合同期间被告已经支付了28000余元,原告的成本应该已经收回了。原告所述的76820元是没有依据的,希望法院查明;二、被告在商场拆除前已经告知过原告来处理灯具,但是原告并没有来处理,责任不在被告;三、当时安装,被告出了2000多元,原告现在主张安装费,被告不承担;四、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由于不可抗力已经解除了,节能分享费也是没有依据的;五、被告并未在合同上盖章,合同上的数据也是原告自行添加。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传林原系贵阳红星美凯龙北美之家专卖店和贵阳红星美凯龙和木居专卖店的实际经营者。2013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贵阳红星美凯龙北美之家专卖店LED照明节能改造合作协议》和《贵阳红星美凯龙和木居专卖店LED照明节能改造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经营的两个专卖店进行LED照明节能改造,由原告负责LED灯具安装,并负责后续服务保障,在协议期内,被告无需投入改造资金,不承担后续维护LED灯具采购成本,原告从被告通过使用LED灯具改造后产生的节能收益中,提取资金作为节能灯照明投资、服务收益。其中红星美凯龙和木居专卖店原照明系统月电费1800元,改造后电费546元,每月节约电费1254元,原告在收回成本前,被告每月支付节约电费的90%即1128.6元给原告(安装的灯具型号及数量为:PA111B50P2-271010,功率10W,色温2700K,数量108个;筒灯S-DE012-006,功率6W,色温3500K,数量9个;PB5A20E14-27SG2,功率2.5W,色温2700K,数量48个;LED球泡灯,功率4W,色温3000K,数量20个;T80.6M乳白罩灯管,功率8W,色温6000K,数量2支);红星美凯龙北美之家专卖店原照明系统月电费1600元,改造后电费634.8元,每月节约电费965.2元,原告在收回成本前,被告每月支付节约电费的90%即868.7元给原告(安装的灯具型号及数量为:PA111B50P2-271010,功率10W,色温3000K,数量114个;PB5A20E14-27SG2,功率2.5W,色温2700K,数量56个;PT3B28-40FC14(1.2M),功率14.4W,色温4000K,数量16个);GNES-200-24,数量1个;GENS-75-24,数量1个;LED球灯泡,功率4W,色温2700K,数量10个;T81.2M透明罩灯管,功率15W,色温6000K,数量33个;T80.6M乳白罩灯管,功率8W,色温6000K,数量3个;被告应于每月5日前支付节电服务费到原告的公司账户;合作期为终身,在此期间,LED灯具的所有权归原告”;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节电服务收益款项,每逾期一天,须按应付款项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灯具及安装服务,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自灯具安装之日起至2014年11月止的节电服务费,但被告将节电服务费汇款至原告员工的个人账户里,未汇入原告公司账户。2015年1月后,被告未经营上述两店,亦未将灯具归还原告。其后,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遂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另查:原、被告双方签订节能改造合作协议时,被告签字处盖有广东和木居家具有限公司贵阳营销中心公章。审理中,被告表示不知道该公章是谁盖的,被告亦未使用过该公章。原告员工表示该印章系被告私刻,是被告盖在合同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供货合同》、发货单、债权债务确认书、银行回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复经本院庭审核实、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虽表示签订合同处加盖的“广东和木居家具有限公司贵阳营销中心”公章不是其所加盖,但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未提出异议,可视为双方都认可本案的合同主体。原、被告所签订的两份LED照明节能改造合作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关于解除合同问题,因被告从2014年11月起就未向原告支付节电服务费,且被告表示现未继续经营上述两个店面,双方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主张解除双方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返还灯具,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合作期间,LED灯具的所有权归被告,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灯具安装费,由于双方对安装费由谁承担并无具体约定,原告的此项主张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节能分享服务费问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从2014年11月至起诉之日的节能分享服务费7989元,而被告从2015年1月后未经营上述两个店面,即从2015年1月起未产生节能服务分享费,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仅支持两个店面两个月的节能分享服务费3994.6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4年11月至起诉至日止的违约金2077元,因双方约定每逾期一天,须按应付款项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定将节能分享服务费支付给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中2014年11月节能分享服务费应于2014年12月5日前支付给原告,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3月13日天数为97天,违约金为1997.3×2‰×97=387元;2014年12月节能服务分享费应于2015年1月5日前支付给原告,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3月13日天数为67天,违约金为1997.3×2‰×67=267元,对原告违约金主张,本院仅支持654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合同中分享节能费的具体数据系原告在签订合同后自行添加,因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每月向原告支付3444元,高于上述两个店面每月的节能分享服务费1997.3元,可认定上述两个店面每月的节能分享服务费为1997.3元。被告辩称已口头约定买断原告的LED灯具及通知原告处理灯具,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贵阳星际晟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传林于2013年9月19日签订的《贵阳红星美凯龙北美之家专卖店LED照明节能改造合作协议》及《贵阳红星美凯龙和木居专卖店LED照明节能改造合作协议》。二、被告刘传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贵阳星际晟科技有限公司下列灯具:PA111B50P2-271010,功率10W,色温2700K,数量108个;筒灯S-DE012-006,功率6W,色温3500K,数量9个;PB5A20E14-27SG2,功率2.5W,色温2700K,数量48个;LED球泡灯,功率4W,色温3000K,数量20个;T80.6M乳白罩灯管,功率8W,色温6000K,数量2支;PA111B50P2-271010,功率10W,色温3000K,数量114个;PB5A20E14-27SG2,功率2.5W,色温2700K,数量56个;PT3B28-40FC14(1.2M),功率14.4W,色温4000K,数量16个;GNES-200-24,数量1个;GENS-75-24,数量1个;LED球灯泡,功率4W,色温2700K,数量10个;T81.2M透明罩灯管,功率15W,色温6000K,数量33个;T80.6M乳白罩灯管,功率8W,色温6000K,数量3个。三、被告刘传林于上项同时,支付原告贵阳星际晟科技有限公司节能服务分享费3994.6元及违约金654元。四、驳回原告贵阳星际晟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原告贵阳星际晟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17元,被告刘传林承担18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邦黔审 判 员  何 帆人民陪审员  饶尚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秀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