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越商初字第2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XX与贺国兴、黄三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贺国兴,黄三媚,丁春华,罗华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2219号原告XX。被告贺国兴。被告黄三媚。被告丁春华。被告罗华忠。原告XX诉被告贺国兴、黄三媚、丁春华、罗华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国兴、黄三媚、丁春华、罗华忠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3年10月13日,被告贺国兴、黄三媚因经营所需,由被告贺国兴出面向原告借款25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如未按约归还,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导致诉讼,借款人自愿承担律师费。被告丁春华、罗华忠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保证期间为二年。到期,因被告未能按约归还。故请求一、判令被告贺国兴、黄三媚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丁春华、罗华忠对被告贺国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贺国兴、黄三媚、丁春华、罗华忠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借条、银行明细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将184000元打到被告黄三媚名下的账户上,66000现金交付被告贺国兴,并由被告丁春华、罗华忠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贺国兴、黄三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被告贺国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11月13日归还,如未按约归还,借款人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如逾期不还导致诉讼的,借款人自愿承担律师费。该借款由被告丁春华、罗华忠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日起二年直到借款金额还清为止。该借条载明:“已收现金6万6千元”。另查明,2013年10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将184000元转入被告黄三媚账户(62×××14)。同时查明,被告贺国兴与被告黄三媚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再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贺国兴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贺国兴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贺国兴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贺国兴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黄三媚共同归还借款的请求,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贺国兴与被告黄三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的款项按指定汇入被告黄三媚的银行账户,被告黄三媚对被告贺国兴向原告的借款可视为明知,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丁春华、罗华忠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故保证合同成立,现原告主张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丁春华、罗华忠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该请求系原告行使其对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国兴、黄三媚共同归还原告XX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丁春华、罗华忠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450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宏华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二0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晓庆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