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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一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胡某与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一初字第957号原告胡某,女。委托代理人郭铁生,祁阳县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某某,男。原告胡某为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宇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铁生,被告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月31日在祁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而发生争吵,且被告嫌弃原告因有过短暂恋爱并生育一女孩,借故与原告发生争吵,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邹某某辩称,原告应当返还被告30,000元彩礼,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31日在祁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而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1月份,原、被告因均外出打工而分居至今。上述事实,关于原、被告的婚姻家庭信息,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户籍信息以及结婚登记资料予以证实;关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状,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证人胡某某、柏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婚后因性格不合而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系夫妻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从有利于家庭和睦出发,相互包容、相互理解、相互关心与照顾,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案件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宇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昱妍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