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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商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赵金财张仁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财,张仁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商初字第310号原告赵金财,男。被告张仁杰,男。原告赵金财与被告张仁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仁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财诉称,2013年11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2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800.00元(2013年11月至2015年2月14个月)。被告张仁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3年11月9日欠条一份,证实被告借款10000.00元,利息为月利2分。证据2:2015年3月11日证明一份,证实张仁杰系宝山村七屯村民于2015年1月外出务工,联系不上。被告张仁杰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2015年8月3日法院与张明海调查笔录一份,张明海证实自己到原告家串门时,看到张仁杰从赵金财借钱,张仁杰写一份借条,多少钱没看清。原告提供的借据及证人证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性,且书证与证人证言能相互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被告张仁杰从原告赵金财处借款1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今11月9日借赵金财10000.00元,月利2分,借款人张仁杰签名捺印,2013年11月9日。”另查明,被告张仁杰原居住在甘南县宝山乡宝山村七屯,后于2015年1月外出打工现联系不上。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将被告张仁杰在其父亲张亚军粮补帐号×××内的粮补款850.00元予以冻结,并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仁杰从原告赵金财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在欠条中签名捺印,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借款事实未提出异议,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按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分利息系双方欠条中约定且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仁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金财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800.00元(从2013年11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元,保全费148.00元,公告费60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秀琴代理审判员  腾 飞人民陪审员  李德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