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潘多玲与被告杨志成、马伟、安玉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多玲,杨志成,马伟,安玉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490号原告:潘多玲,女,回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代理人:朱海红,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真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志成,男,回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马伟(杨志成妻子),女,回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安玉磊,女,回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告潘多玲与被告杨志成、马伟、安玉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多玲的委托代理人朱海红、被告安玉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成、马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7日及2012年10月22日,被告因跑运输做生意两次向我借现金共计150000元。二被告出具了借条两份,由第三被告担保。我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邮寄费用。2015年9月11日,原告潘多玲向本院提交申请一份,因被告已还款60000元,原告将诉讼请求减少为90000元。被告杨志成、马伟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安玉磊辩称:被告杨志成两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是事实,我是杨志成的姑姑,为他提供担保。被告是否还款我不清楚。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我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被告杨志成、马伟向原告潘多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潘多玲现金50000元。2012年10月22日,被告杨志成、马伟再次向原告潘多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潘多玲现金100000元。被告安玉磊在两份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上述借款,被告杨志成、马伟共偿还60000元,余款9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杨志成、马伟向原告潘多玲借款150000元,仅归还60000元,原告潘多玲要求被告杨志成、马伟返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玉磊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应视其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故被告安玉磊应与被告杨志成、马伟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志成、马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一审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成、被告马伟向原告潘多玲返还借款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玉磊与被告杨志成、被告马伟就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起诉金额150000元,核定给付金额90000元,占起诉金额的60%。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杨志成、马伟、安玉磊承担60%,即990元,由原告潘多玲承担40%,即66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被告杨志成、马伟、安玉磊承担负担。另一半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