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潭民一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天鹏与王强、马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鹏,王强,马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1226号原告陈天鹏。委托代理人张炯,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强。被告马栋。原告陈天鹏诉被告王强、马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超华、罗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天鹏及委托代理人张炯、被告王强、马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天鹏诉称:2013年11月16日,被告王强因个人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万元整,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2%月利率,借款期限为14个月,即2013年11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合同订立时,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及现金方式共计给付被告王强40万元。被告马栋为该借款进行担保,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缴未果。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强立即偿还本金40万元整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6日起按2%月利率计算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由被告马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强辩称:王强只收到原告转账302000元,另现金50000元,共计352000元,王强已把借款还给了原告,不欠原告借款。被告马栋辩称:马栋只是担保人,具体给了多少钱,马栋不清楚,2014年年底马栋还了原告3000元,原告打了收条给马栋。原告陈天鹏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3年11月16日的借款合同及2013年11月22日的个人活期明细账查询,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强约定打入卡号为302000元,另外的98000元以现金支付,王强在借款日期下标注现金98000元已收。被告王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2没有意见,但证据2王强并没有收到98000元的现金,而是扣了48000元作利息。被告马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转账明细,拟证明在2011年11月22日收到原告的转账302000元;2、个人活期明细账查询,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1日转账给原告利息2万元,且是以原借款60万元的本金偿还的利息。原告对被告王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1、对证据1没有异议,与原告提交的个人活期明细账查询一致;2、对证据2是另案的利息,与本案无关。被告马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对原告证据1、2因被告方无实质性的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二、对被告王强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王强的证据2,因系本案以外的事实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6日,被告王强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万元整,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2%月利率,借款期限为14个月,即2013年11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1年11月22日通过中国邮政银行湘潭支行转账302000元给被告王强,另98000元以现金支付给王强,共计给付被告王强40万元。被告马栋为该借款签名进行担保。2014年年底担保人马栋返还3000元借款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缴未果,遂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强立即偿还本金40万元整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6日起按2%月利率计算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由被告马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一、被告王强向原告陈天鹏借贷款项为40万元,并订立了借款合同出具了借条,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马栋之后已返还3000元借款给原告,本案被告王强实欠原告借款本金397000元;二、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利息从2013年11月16日起按2%月利率计算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王强辩称每个月支付48000元利息给原告,并已偿还了欠款,不欠原告借款,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王强也未提供充足的事实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四、被告王强辩称当时借款已扣除48000元利息给原告,只收到原告转账302000元,另现金50000元,共计352000元,因被告王强未提供充足的事实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五、被告马栋对被告王强与原告陈天鹏的40万元借款签名担保,作为保证人,依据法律规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在本案被告王强不能履行债务时,即由被告马栋承担本案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天鹏借款本金39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按本金40万元计息,月利率2%计算;2015年1月1日起按2%月利率计算支付至该借款本金397000元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马栋对被告王强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承担该债务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天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陈天鹏负担1300元,被告王强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亮人民陪审员 罗 伟人民陪审员 曾超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赵 蓉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