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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初字第2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高东杰与吴方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东杰,吴方敏,陈立恩,岳秋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2961号原告:高东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来省,北京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方敏。被告:陈立恩。被告:岳秋民。原告高东杰与被告吴方敏、陈立恩、岳秋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丰思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东杰委托代理人李来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方敏、陈立恩、岳秋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东杰诉称,2015年2月6日,原告高东杰与被告吴方敏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方敏向原告高东杰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陈立恩、岳秋民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签订合同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吴方敏立即偿还原告高东杰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陈立恩、岳秋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及代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方敏、陈立恩、岳秋民未应诉,亦未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高东杰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吴方敏与原告高东杰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另外还能证明由违约方承担由诉讼造成的损失以及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吴方敏在高东杰处借款200000元。3、转账证明两份,以证明原告高东杰已将合同项下的借款200000元转至借款人吴方敏指定的银行账户。4、原告高东杰与北京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高东杰委托律师处理诉讼事务,支付律师费12400元。5、北京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代理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高东杰因诉讼支付代理费12400元。6、被告应偿还金额以及计算依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及担保人依据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应偿还金额为358400元。经审查,原告高东杰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被告吴方敏与原告高东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方敏向原告高东杰借款2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同时约定逾期未偿还借款,自2015年4月6日按借款金额的日5‰支付违约金,并约定违约方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等因违约造成的一切费用。被告陈立恩、岳秋民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款逾期后,被告吴方敏、陈立恩、岳秋民未履行借款本息清偿义务,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高东杰因诉讼,聘用北京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李来省律师参加诉讼,并支付代理费12400元。以上事实主要是依据借款合同一份、借条各一份、银行转账交易记录两份及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结合当事人陈述共同认定的,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方敏欠原告高东杰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利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高东杰诉请被告吴方敏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因此,自借款逾期后,被告应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违约方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等因违约造成的一切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24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立恩、岳秋民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方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东杰借款2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借款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4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二、被告吴方敏给付原告高东杰律师代理费12400元。三、被告陈立恩、岳秋民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四、驳回原告高东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吴方敏、陈立恩、岳秋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丰思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务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