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开商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山东好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大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好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大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商初字第324号原告:山东好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祚庚,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可心,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大强。委托代理人:杨振刚,山东恪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日昌,山东恪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山东好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大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好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可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大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东营市东营区东城街道安兴南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管理义务,被告系该小区业主,拖欠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每月84.05元,共计2101.25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2101.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大强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其所居住的东营区淮河路216号安兴南区某处房屋在2014年遭受盗窃损失,原告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物业服务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所居住小区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证据二,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一份,拟证明原告名称变更情况。证据三,东营市东营区东城街道安兴南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交物业费,安兴南区居委会每个季度都协助原告催交物业费。证据四,东营市东营区东城街道安兴南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自2012年8月1日至今为安兴南区提供物业服务管理。证据五,东营市市区房屋权属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房屋位置及建筑面积。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形式要件,内容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李大强系东营市东营区东城街道安兴南区XX号楼XX单元XXX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52.83平方米。2012年7月25日,济南好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与东营市东营区东城街道安兴南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选聘济南好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东城街道安兴南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合同期满,安兴南区业主委员会没有将续聘或解聘的意见通知济南好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且没有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济南好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继续管理,视为合同自动延续。物业费用收费标准为0.95元/月/平方米,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止的过渡期内业主按0.55元/月/平方米标准缴纳,差额部分由东营区政府拨付给东城街道或物业服务企业,由济南好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季度向业主(或交费义务人)收取。2013年11月27日,济南好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好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6月20日,东营市东营区东城街道安兴南区业主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自2012年8月1日起为安兴南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2015年6月30日,东营市东营区东城街道安兴南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其每季度协助原告向被告催交物业费,被告李大强拖欠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该拖欠费用经原告催交,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服务实施管理的自治组织,其代表业主与济南好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济南好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好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依法承继。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所居住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过渡期标准0.55元/月/平方米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2101.25元,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房屋被盗,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李大强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大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好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210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大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