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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民二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利与郑州鑫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郑州鑫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二初字第259号原告王利,女,198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军政,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笑千,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州鑫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思光,执行董事。原告王利诉被告郑州鑫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的委托代理人刘军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4日签订了《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合法购买的奥迪A6轿车(车牌号:豫AF1J**)委托被告进行资产管理,期限为3年,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收益11608元,逾期支付超过七日后,原告可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同时还约定了如被告违约,引起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自有的奥迪A6轿车交与被告管理,至2014年9月5日,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再支付费用,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4年6月4日签订的《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2、被告支付原告委托收益3482.4元、利息65元、机动车违法罚款600元、违约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2600元,共计56747.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委托收益3482.4元、利息65元、违约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共计55547.4元。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王利(甲方)与鑫鑫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委托事宜:甲方将其合法购买的车辆奥迪A6轿车(车牌号:豫AF1J**)委托乙方进行资产管理,乙方认可甲方车辆价款为人民币417905元。第二条委托期限:委托期限为3年,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第三条委托管理费用及收益:委托期限内,甲方每月的收益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收益方案执行,收益高出的部分作为乙方的管理费用,归乙方所有,若委托期限内每月总收益费用低于补充协议约定的收益方案,仍以补充协议约定的收益方案执行。第五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3、委托期限内,车辆的违章费用由乙方承担;5、乙方应当按照本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及时向甲方支付管理车辆所获得的收益。第六条委托期限内,乙方对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车辆损失及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12、因乙方违约,引起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乙方承担。第七条违约责任:4、乙方因违反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除应按第三条的约定支付甲方收益外还应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6、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第五款的约定迟延支付甲方收益的,乙方应支付甲方迟延履行的罚息,罚息为每延期一天支付甲方每月固定收益的5‰,迟延履行超过7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人民币50000元。同日,王利(甲方)与鑫鑫公司(乙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委托期限为3年,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委托期限内乙方每月5日支付甲方固定收益为11608元。王利于合同签订当日即将豫AF1J**号奥迪A6汽车一辆交与鑫鑫公司管理,因鑫鑫公司自2014年9月起未再向王利支付委托收益款,王利于2014年9月12日将涉案车辆收回。另查明,2014年11月26日,王利委托李娜(甲方)与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与鑫鑫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律师代理诉讼,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刘军政、张笑千律师为甲方所涉纠纷案一审阶段诉讼代理人;甲方应当在本协议签署之日向乙方支付代理费2600元;本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一审诉讼终结止。合同签订后,王利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王利称因其即将临产,不方便到郑州,故委托其嫂子李娜签订上述《委托代理合同》。在诉讼过程中,王利称《补充协议》约定鑫鑫公司于每月5日向其支付收益款11608元,但该公司自2014年9月起未再支付收益款,其诉讼请求中要求鑫鑫公司支付的收益款自2014年9月4日起至收回车辆之日2014年9月12日止(共计9天),按照每月11608元的标准计算为3482.4元(11608元÷30天×9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委托合同》载明被告应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管理车辆所获得的收益,并把违反上述条款作为解除合同的条件。现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将其所有的豫AF1J**号奥迪A6汽车一辆交与被告管理,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收益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解除《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理由成立,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的收益款3482.4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50000元过高,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将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调整为10000元,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利与被告郑州鑫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4日签订的《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二、被告郑州鑫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利收益款3482.4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违约金10000元,共计15482.4元。三、驳回原告王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9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王利负担1023元,被告郑州鑫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9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徐苗苗人民陪审员  秦瑞华人民陪审员  何长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丽娟-4-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