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660号原告李某甲,农民。被告李某乙,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差,经常闹气,辱骂公婆,孩子不给看,闹起气来就离家出走,现在我们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婚前婚后我们感情都很好,为了孩子挨打受气我认了,但我不同意离婚,我感觉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有和好可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差,为生活琐事吵闹后,未能相互谅解与对待,致使难以共同生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和好。原、被告婚后于2013年2月22日生一女孩李梓琪,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该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理。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离婚后,被告没有住房,生活困难。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未能正确处理与对待,致使难以共同生活,经调解不能和好,足以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梓琪现随原告生活,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有利,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自愿负担全部小孩抚养费,本院应尊重其意愿。鉴于双方离婚后被告无房居住,生活困难,原告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孩李梓琪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三、原告给付被告经济帮助8000元,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霍聪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