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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盂商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罗改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省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改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盂商初字第406号原告山西省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保林,男,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志宏,男,该公司西小坪支行副行长。被告罗改花,女,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原告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罗改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志宏、被告罗改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2日,被告罗改花向原告处西小坪支行借款10万元,用于购置粮油,贷款利率为8‰,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罗改花未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罗改花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8月25日利息13160元。被告罗改花辩称,对向原告借款未归还的事实没有异议,因经营不善,暂无资金偿还,希望原告能给予展期,有能力后及早归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原告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被告罗改花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粮油,贷款利率为8‰,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违约责任为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罗改花发放贷款100000元,期间归还利息10066.66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罗改花未予归还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8月25日,该笔贷款共产生孳息13160元。上述事实有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改花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履行放贷义务,被告罗改花应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数额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罗改花在借款期限内未依约还清借款本息,其行为应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罗改花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罗改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盂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3160元(截止2015年8月25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3元,由被告罗改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勇人民陪审员  霍俊弟人民陪审员  秦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