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邓成福、常兆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884号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昌黎县昌黎镇碣阳大街东段86号。法定代表人:孙碧峤,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长文,该联社职工。被告:邓成福,农民。被告:常兆宽,农民。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邓成福、常兆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长文、被告邓成福、常兆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邓成福于2013年6月21日在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家店信用社办理借款1笔10万元,用途购料,2014年6月20日到期,保证人常兆宽。利率执行月息10‰,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截止到2015年3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9133.33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还、多次催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邓成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9133.33元(从2013年12月30日--2015年3月13日)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保证人常兆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邓成福辩称:贷款是我贷的,我现在还不上,慢慢还。被告常兆宽辩称:是我担保的。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6月21日借款合同,金额:10万元整,借款用途:购料。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到期。月利率10‰,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2013年6月21日保证合同,常兆宽对邓成福借款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3、借款借据,2013年6月21日邓成福领取了贷款10万元整。4、邓成福、常兆宽的身份信息。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6月21日被告邓成福从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借款10万元,用于购料,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利息执行月息10.000‰,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向被告邓成福发放给了贷款10万元。被告常兆宽对该笔借款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成福的借款合同及与常兆宽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被告邓成福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清楚,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邓成福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常兆宽作为该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邓成福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要求被告常兆宽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成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贷款期内按照双方约定利率,贷款逾期利率按照双方约定逾期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常兆宽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肖民审判员李桤三代理审判员孙学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李绍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