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一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黄安与钟道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安,钟道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881号原告黄安,曾用名黄玉瑞,农民。委托代理人梁直入,靖西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道文,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峰,百色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安与被告钟道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直入、被告钟道文的委托代理人赵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道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安诉称,2015年2月23日18时30分许,被告钟道文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靖西县禄峒镇必隆村方向往靖孟线方向行驶,原告驾驶桂L×××××号两轮摩托车由靖孟线方向往靖西县禄峒镇必隆村方向行驶,当两车行至禄峒镇念者至必隆线2KM+40M路段时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靖西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原告在受伤治疗期间的各项费用被告拒赔,为此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39.9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74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施救等费用800元、摩托车损坏维修费2080元和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九项共计人民币17066.59元。原告黄安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情况;2、靖公交认字(2015)第N15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原告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符合有关的安全规定;4、《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告知书》,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不符合相关的安全规定;5、靖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6、出院记录;证据5、6证明原告在本交通事故中受到的人身损害的伤势情况,出院医嘱为全休2周和加强营养饮食,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住院9天加全休2周来计算;7、靖西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8、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靖西县人民医院一次性耗材收款收据;证据7、8证明原告住院所花医疗费的情况;9、收据,证明原告在继续治疗期间找土医生治疗骨折开支费用4000元;10、靖西县小梁摩托车维修部发票,证明原告维修摩托车的费用;11、摩托车维修单,证明原告车辆维修的部件和每个部件的费用情况;12、收据,证明原告摩托车施救等的费用为800元的事实;13、黄某某帐号交易明细,证明护理人员的月收入每月至少有3000元,应按此计算护理费;14、黄某某的工作证明,证明黄某某的工作单位;15、黄安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广东打工的收入情况为每月3000元,应按此计算误工费;16、原告的工作证明,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17、结婚证,证明黄某某与原告是夫妻关系;18、户口簿,证明原告的曾用名。被告钟道文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的认定是不客观、不公平公正的。从事故发生时的道路情况、交通环境及事故发生的经过来看,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无交通标志、标线、急弯路没有降低行驶速度,而且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搭载超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致使其不能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原告的过错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是靖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却错误的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这样的认定显然是错误且不公平不公正的,被告认为本事故应由双方负同等责任或主、次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具体赔偿请求数额,被告除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没有异议外,对其他的项目都有异议,医疗费应按医疗部门的收费收据计算,陆阳升的收据不是事实;误工费和护理费应以住院9天按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66.9元/天来计算;营养费因没有伤残等级证明来证实,不予认可;交通费因没有有效的票据证实,亦不予认可;摩托车施救费、损坏维修费,因原告未经与被告协商,也没有由相关部门出具鉴定结论,其擅自进行修理被告不予认可;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被告钟道文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出院记录,证明被告住院19天,所受伤害程度比原告大,交警的事故认定书不正确;2、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被告的伤势情况;3、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为13182.19元,说明了交警的事故认定书是不公正的;4、申请人民法院从靖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明原告的车辆看不出有什么损坏的地方,原告擅自修理摩托车被告不予认可,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据5靖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据6出院记录、证据7靖西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据8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靖西县人民医院一次性耗材收款收据、证据17结婚证、证据18户口簿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靖公交认字(2015)第N15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告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公平、不公正,《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告知书》的结论是灯光系没有检测,说明灯光系在事故前已经损坏;本院认为,被告主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公平公正,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告知书》的结论是“灯光系因事故损坏无法检测”,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发生之前已经损坏,因此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收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收据是在原告出院以后开具的,收据上记载的伤情“手绕骨一处骨折大腿一处骨折、脚股骨移位”与原告在靖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时诊断的伤情不一致,且没有证据证明陆某某具有医师执业资质,故对原告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0靖西县小梁摩托车维修部发票、证据11摩托车维修单虽然被告不予认可,但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告知书》可以看出,本次交通事故确实导致原告的车辆受到损坏,因此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收据,因不是有效的票据,也没有收款单位盖章,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黄某某帐号交易明细、证据14黄某某的工作证明、证据15黄安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据16原告的工作证明,从银行帐号交易明细中不能看出哪些交易为当事人的工资收入,而工作证明上没有工作单位盖章,当事人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等加以佐证,不能确认证明的合法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这四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不能作为原告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出院记录、证据2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据3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就其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提起的诉讼,而被告提交的这三份证据是被告本人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相关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这三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23日18时30分许,被告钟道文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靖西县禄峒镇必隆村方向往靖孟线方向行驶,原告驾驶桂L×××××号两轮摩托车由靖孟线方向往靖西县禄峒镇必隆村方向行驶,当两车行至禄峒镇念者至必隆线2KM+40M路段时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靖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靖公交认字(2015)第N15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道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其行为过错是导致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安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靖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1日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882.68元、一次性耗材费用63.6元,出院时医嘱有“全休2周,加强营养饮食”的内容。由于自己的各项经济损失没有得到赔偿,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39.9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74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施救等费用800元、摩托车损坏维修费2080元和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九项共计人民币17066.59元。本院认为,本案事故是由于被告钟道文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而造成的,靖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靖公交认字(2015)第N15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在原告提出的各项经济损失费中,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一次性耗材费用1946.28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的4000元医药费没有有效的票据证实,且与原告住院诊断的伤情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计算正确,摩托车维修费2080元有维修清单和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部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应为66.9元/天×(7天+14天)=1404.90元;护理费部分主张的数额亦过高,应为66.9元/天×7天=468.30元;营养费部分,虽然医疗机构出具了“加强营养饮食”的医嘱,但原告提出的1000元数额过高,参照原告受伤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交通费部分,虽然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票据证实,但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医疗机构之间的距离及所需搭乘交通工具的实际情况来看,该项费用确实发生,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摩托车施救等费用部分,因原告提供的收据不是有效票据,且没有收款单位盖章,故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部分,虽然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到精神损害,但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评定的标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费为:医疗费194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1404.9元、护理费468.3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维修费2080元,七项共计人民币7499.48元,由被告钟道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提出靖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客观、不公正,原告亦应承担事故责任的抗辩意见,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并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钟道文赔偿原告黄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费人民币7499.48元;二、驳回原告黄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3元,由原告黄安负担60元,由被告钟道文负担53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雪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文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