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新商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利臣与沈理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臣,沈理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新商初字第447号原告:刘利臣。委托代理人:陈克强。被告:沈理明。原告刘利臣与被告沈理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沈怡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利臣委托代理人陈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理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刘利臣诉称,2013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3年2月4日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在2013年5月28日还款3000元,2013年10月16日还款2000元,尚欠45000元。2013年4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3年5月24日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在2013年10月16日归还5000元,尚欠45000元。至今,被告还未归还原告借款二次共9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沈理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万元及借款利息56700元,合计1467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申请变更诉请,将借款利息变更为37800元,其余诉请不变。本院经审核,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刘利臣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借款合同原件两份、收据原件两份,证明2013年1月5日、2013年4月25日,被告沈理明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沈理明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刘利臣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沈理明缺席,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沈理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刘利臣借款。2013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2月4日。2013年4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之后,被告归还了10000元借款,结欠9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刘利臣与被告沈理明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被告逾期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原告诉请的利息金额,经本院审核,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请,有借款合同及收据为证,事情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理明立即向原告刘利臣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支付利息37800元,合计127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428元,由被告沈理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怡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沈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