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3民初2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陈高生与罗衡吉、罗晚兵、易家祥、易春元、罗林霞、邓志博、邓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高生,罗衡吉,罗晚兵,易家祥,易春元,罗林霞,邓志博,邓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民初2328号原告:陈高生,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霞,湖南汗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衡吉,男,199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罗晚兵,男,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易家祥,男,199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易春元,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罗林霞,女,197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邓志博,男,200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邓胜,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邓胜,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陈高生诉被告罗衡吉、罗晚兵、易家祥、易春元、罗林霞、邓志博、邓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龙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文峰、谭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高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霞,被告罗衡吉、易家祥、罗林霞、邓志博、邓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晚兵、易春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高生的诉讼请求:1、被告罗衡吉、易家祥、邓志博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204.78元。2、被告罗晚兵、易春元、罗林霞、邓胜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9日19时许,原告陈高生与同乡余隆洋在湖南城建职业技术学院南湖校区售卖鞋子,被告罗衡吉、易家祥、邓志博认为陈高生与余隆洋在售卖假鞋,便对他们进行殴打,造成陈高生受伤。该事实有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事后,陈高生在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9087.78元。七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情很轻,但医疗费用太高。被告个人没有这么大的能力承担责任,要把学校作为共同被告。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19时许,在天心区南湖路城建职业学院男舍11栋310寝室,被告邓志博、罗衡吉、易家祥认为原告陈高生在该宿舍销售假鞋,便对其进行殴打。事后,原告陈高生在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9087.78元。以上事实,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文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发票、出院记录、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邓志博、罗衡吉、易家祥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身体受损,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依法核实为: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9087.78元医疗费用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伙食补助费应为1020元,原告要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17天,要求护理费2040元,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住院17天,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两周,原告未提供其收入的证据,依照批发和零售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6667/365*31=3963元;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营养费,医嘱未建议加强营养,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受到损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为16310.78元。被告罗衡吉在事发时已满18周岁,应由其自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易家祥在事发时未满18周岁诉讼时已满18周岁但其在校读书并没有独立的经济收入,应由其父母易春元、罗林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邓志博未满18周岁应由其父亲邓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衡吉、被告易春元、被告罗林霞、被告邓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陈高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310.78元;二、驳回原告陈高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罗衡吉、被告易春元、被告罗林霞、被告邓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 辉人民陪审员 李文峰人民陪审员 谭 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何品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61.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