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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字第1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志福、王国平、杨德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志福,王国平,杨德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182-1号申请执行人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海原县海城镇南街。法定代表人张念,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毅,男,回族,生于1966年5月,大专文化,该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马志福,男,回族,生于1972年3月12日,农民,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史店乡徐坪行政村下队自然村***号。被执行人王国平,男,回族,生于1961年10月15日,居民,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海城镇东居委会***号。被执行人杨德有,男,回族,生于1961年9月1日,农民,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海城镇黎庄行政村二自然村***号。申请执行人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马志福、王国平、杨德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马志福返还申请执行人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30000元,利息2300元,同时支付从2014年6月21日以后至借款付清时的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608元;被执行人王国平、杨德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15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马志福、王国平、杨德有应返还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6600元,共计36600元,现从被执行人王国平工资收入中每月扣留750元,扣清为止;本案受理费608元,执行费385元由被执行人于2015年12月底前一次性交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王国平工资收入37593元(本案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6600元、受理费608元、执行费385元);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生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三十一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