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法民初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蔡敏、魏新梅与杨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敏,魏新梅,杨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1723号原告:蔡敏,女,生于1962年8月27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告:魏新梅,女,生于1962年6月15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李传党。被告:杨冲,男,生于1986年11月15日,汉族,住淅川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负责人:何晓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系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员工。原告蔡敏、魏新梅与被告杨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敏、魏新梅的委托代理人李传党、被告杨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敏、魏新梅诉称:2014年12月15日,被告杨冲驾驶粤SS61**号轿车与魏新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杨冲负主要责任,原告魏新梅负次要责任。因被告杨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负赔偿责任。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540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蔡敏、魏新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一组,证明原告的身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其责任划分;3、入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蔡敏的二人护理证明、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二原告住院治疗74天,蔡敏支付医疗费28025.53元,魏新梅支付医疗费20431.37元;4、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一组,证明蔡敏构成两个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魏新梅构成一个10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为4500元,支付鉴定费1400元;5、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二原告各自支付交通费600元;6、车损鉴定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一组,证明魏新梅的车损为1790元、支付评估费200元。被告杨冲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其为二原告垫支医疗费28049元应予返还。被告杨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杨冲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一组,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及被告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理赔。2、交警大队押金条一份,证明垫支医疗费28049元。被告保险公司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蔡敏、魏新梅提交的6组证据,被告杨冲无异议;被告杨冲提交的2组证据,二原告无异议。结合本案实际,二原告交通费酌定为每人500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5日,被告杨冲驾驶粤SS61**号轿车行驶至335省道湍河街道办事处高庄路口处与原告魏新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魏新梅和乘坐电动三轮车的蔡敏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魏新梅、蔡敏被送往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4天,蔡敏由2人陪护,支付医疗费28025.53元;魏新梅支付医疗费20431.37元。被告杨冲为二原告垫支医疗费28049元。2014年12月30日,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邓公交认字(2014)第005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新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2015年7月10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蔡敏的身体伤残程度作出(2015)临鉴字第2/07100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蔡敏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属十级残,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愈合属十级残;对原告魏新梅的身体伤残程度作出(2015)临鉴字第2/07100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魏新梅面部挫裂伤遗留面部瘢痕形成属十级;对原告魏新梅牙齿损伤修复医疗费作出(2015)咨询字第2/07100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魏新梅牙齿损伤修复医疗费约4500元。为此,原告蔡敏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魏新梅支付鉴定费1400元。2015年7月21日,邓州市衡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魏新梅的三轮电动车车损作出第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认为原告魏新梅车辆损失为1790元,为此原告魏新梅支付评估费200元。另查明:被告杨冲驾驶的粤SS61**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冲驾驶粤SS61**号轿车与原告魏新梅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原告蔡敏、魏新梅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这一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争执的焦点为:1、原告蔡敏、魏新梅损失数额的确定;2、各方当事人责任的承担。下面就该法律问题分别做一评析。一、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原告蔡敏的损失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1、医疗费28025.53元;2、误工费12600元,从2014年12月15日受伤至定残前一天即2015年7月10日共207天,酌定支持180天,每天70元;3、护理费10360元,住院74天,2人护理,每人每天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住院74天,每天30元;5、营养费2220元,住院74天,每天30元;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58539.48元,即24391.45元/年×20年×12%;8、精神损害抚慰金5700元,因蔡敏构成2个伤残十级,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700元;9、鉴定费800元。原告魏新梅的损失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1、医疗费24931.37元,包括已发生的医疗费20431.37元和后续医疗费用4500元;2、误工费12600元,从2014年12月15日受伤至评残前一天即2015年7月10日共207天,酌定支持180天,每天70元;3、护理费5180元,住院74天,1人护理,每天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住院74天,每天30元;5、营养费2220元,住院74天,每天30元;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即24391.45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因魏新梅伤残十级、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9、车损1790元;10、鉴定、评估费1600元。二、各方责任人责任的承担。本案中原告魏新梅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冲负事故主要责任,二者按照过错比例3:7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原告蔡敏、魏新梅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则由被告杨冲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其中赔偿原告蔡敏5000元、赔偿原告魏新梅5000元;2、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其中赔偿原告蔡敏55000元、赔偿原告魏新梅55000元;3、车损1790元,以上三项共计121790元。除去鉴定费、评估费2400元外,原告蔡敏、魏新梅的剩余损失共计100099.28元由被告杨冲承担70%即70069.50元。因被告杨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该损失即70069.50元,其中赔偿原告蔡敏40313.31元、赔偿原告魏新梅29756.19元。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蔡敏各项损失共计100313.31元、赔偿原告魏新梅各项损失共计91546.19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和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敏各项损失共计100313.3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新梅各项损失共计91546.19元。三、原告蔡敏、魏新梅在得到上述赔偿款后即返还被告杨冲28049元。四、驳回原告蔡敏、魏新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1元,鉴定、评估费用2400元,共计7051元,由原告蔡敏、魏新梅负担2000元,被告杨冲承担50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岳审 判 员 刘照景人民陪审员 谷 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秀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