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商初字第00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与王丽、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王丽,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商初字第0065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幸福路2号。负责人谢嘉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子文,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颖,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阳光城市花园A区30-101。法定代表人邵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宿迁分行)诉被告王丽、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旭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颖,被告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昭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宿迁分行诉称:2010年9月16日,被告王丽因购车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合同对贷款金额、期限、贷款用途、违约事件及处理等条款均作了详细的约定。同时,被告昭明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另外,被告王丽以其所有的车架号为LSJW26H30AS059575车辆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被告王丽并未按约定如期还款,被告昭明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至今尚欠本金51206.29元及利息、罚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王丽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1206.29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利息、罚息共计20356.43元;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即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罚息在此利息标准上加上40%继续计算);二、被告昭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被告王丽所有的车架号为LSJW26H30AS059575车辆(车牌号为苏N×××××)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丽辩称:我购买的车辆被被告昭明公司占有,故原告应保全该车辆,且应由昭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昭明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被告王丽因购车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84000元;贷款期限为3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的担保方式;贷款利率与计结息为浮动利率,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85‰(此系合同签订日利率,实际放款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重新确定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第三条第1款);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40%(第三条第4款第(1)项)。同时,被告昭明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被告王丽之间签署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2010年9月20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王丽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85‰,而并未按约定的还款期如期还款,截至2015年6月16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1206.29元及利息、罚息等费用(暂算至2015年6月16日为20356.43元)。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被告王丽以其购买的车架号为LSJW26H30AS059575的车辆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以上事实有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车辆登记证书、贷款已还款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述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王丽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如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昭明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上述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本院认为,上述合同明确约定了利息及罚息标准,原告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外,鉴于被告王丽以其购买的车架号为LSJW26H30AS059575的车辆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法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返还借款本金51206.29元及相应的利息(包括罚息暂算至2015年6月16日为20356.43元;从2015年6月17日起按照约定的标准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第三条第1款、第三条第4款第(1)项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二、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有权在实际承担责任后向被告王丽追偿;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对被告王丽所有的车架号为LSJW26H30AS059575车辆(车牌号为苏N×××××)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835元,由被告王丽、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南南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合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8页/共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