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商初字第0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金坛市锦鹏防腐材料厂与泰州市华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坛市锦鹏防腐材料厂,泰州市华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商初字第0459号原告金坛市锦鹏防腐材料厂,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市白塔集镇。负责人王树荣,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咸良,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华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九龙镇张坝村。法定代表人徐华峰,经理。原告金坛市锦鹏防腐材料厂与被告泰州市华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坛市锦鹏防腐材料厂委托代理人孟咸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州市华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坛市锦鹏防腐材料厂诉称,原告自2005年开始为泰州市泰山印染机械厂加工氟喷涂烘桶业务,加工费累计2222405.12元,双方对账确认为2213199.42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706200元,尚余506999.42元至今未付。徐华峰为泰州市泰山印染机械厂实际经营者,原告业务盖由徐华峰经办。2010年9月27日,被告单位设立,徐华峰为法定代表人。2012年3月24日,泰州市泰山印染机械厂联合被告共同向原告发出通知函,泰州市泰山印染机械厂的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承继。2014年6月21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泰州市泰山印染机械厂的所有债权、债务、工商、税务、银行等一切事务归被告承担,与泰州市泰山印染机械厂无关。截止2014年7月28日,泰州市泰山印染机械厂尚欠原告加工费506999.42元。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均借故拖欠,未予支付。原告特具此诉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另行给付加工费506999.42元,并支付以前述款项为本金,自案件受理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原告向本院下列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1、原告开具的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送货单,全额出具发票金额2222405.12元;2、往来对账单证明截止2014年7月泰州市泰山印染机械厂欠原告加工费506999.42元;3、通知函证明泰山印染机械厂与被告共同向原告发出通知,泰山印染机械厂的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承继;4、被告单位工商登记。被告泰州市华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因被告泰州市华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5年开始为泰州市泰山印染机械厂加工氟喷涂烘桶业务,按其自行测算加工费累计2222405.12元,并按此金额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后经双方对账,确认金额为2213199.42元,徐华锋为泰州市泰山印染机械厂实际经营者,原告业务由其经办,2010年9月27日,被告单位设立,徐华锋为法定代表人,2012年3月24日,泰州市泰山印染机械厂与被告共同向原告发出通知函,通知原告泰州市泰山印染机械厂的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承继,2014年6月21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泰州市泰山印染机械厂,所有债权债务工商税务银行一切事宜都由被告承担,与原告泰州市泰山印染机械厂无关,同时出具往来对账函,确认截止2014年7月28日,泰州市泰山印染机械厂尚欠原告加工费506999.4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涉讼。本院认为,原告泰州市泰山印染机械厂与被告之间长期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泰州市华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24日与泰州市泰山印染机械厂共同、于2014年6月21日单独,两次向原告书面承诺,该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法律后果是:本案中债务转移成立,即原告所主张的就本案所涉的在原告与泰州市泰山印染机械厂之间未结算的剩余承揽费用由被告泰州市华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受,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泰州市华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其消极的不作为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效力的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州市华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承揽款人民币506999.42元,并支付利息(以前述款项为本金,自案件受理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人民币887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947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凭本院发出的“上诉须知”,按国务院《诉讼费收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王 洋人民陪审员 李兴萍人民陪审员 梁文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雨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