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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商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鞠洪祝、鞠淑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鞠洪祝,鞠淑荣,张鹏飞,王鹏,王义伟,鞠传毅,鞠洪伟,徐海金,鞠传波,刘月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商初字第699号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成山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卢均平,董事长。被告:鞠洪祝。被告:鞠淑荣。被告:张鹏飞。被告:王鹏。被告:王义伟。被告:鞠传毅。被告:鞠洪伟。被告:徐海金。被告:鞠传波。被告:刘月霞。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鞠洪祝、鞠淑荣、张鹏飞、王鹏、王义伟、鞠传毅、鞠洪伟、徐海金、鞠传波、刘月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文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隋龙、被告鞠洪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鞠淑荣、张鹏飞、王鹏、王义伟、鞠传毅、鞠洪伟、徐海金、鞠传波、刘月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借款人鞠洪祝在原告处贷款50万元,被告鞠淑荣、张鹏飞、王鹏、王义伟、鞠传毅、鞠洪伟、徐海金、鞠传波、刘月霞为上述借款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6月25日原告如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鞠洪祝未偿还借款本金。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鞠洪祝偿还借款本金69999.85元及逾期利息;二、被告鞠淑荣、张鹏飞、王鹏、王义伟、鞠传毅、鞠洪伟、徐海金、鞠传波、刘月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鞠洪祝辩称,借款属实,欠款属实。我借的这50万借给银行的梁修琴使用了,后梁修琴又陆续还款,现在还剩7万元未还。但我是被骗的,本院刑庭已就梁修琴诈骗案做出了判决,其中就涉及到我这笔贷款。我认为银行也是有责任的,我不能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鞠淑荣未答辩。被告张鹏飞未答辩。被告王鹏未答辩。被告王义伟未答辩。被告鞠传毅未答辩。被告鞠洪伟未答辩。被告徐海金未答辩。被告鞠传波未答辩。被告刘月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西支行(以下简称港西支行)与被告鞠洪祝、鞠淑荣、张鹏飞、王鹏、王义伟、鞠传毅、鞠洪伟、徐海金、鞠传波、刘月霞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荣农商行港西支行)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75号。合同约定:被告鞠洪祝、鞠淑荣、张鹏飞、王鹏、王义伟、鞠传毅、鞠洪伟、徐海金、鞠传波、刘月霞组成联保小组,并在联合保证人处签字确认自愿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在港西支行发生的借款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50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还款采取定期结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或任一担保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发生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情形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联保小组成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13年6月25日,依据上述保证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鞠洪祝账户发放了该笔贷款,借款凭证记载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5日到2014年6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8.5‰。鞠洪祝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借款到期后,鞠洪祝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截止到2015年9月6日,尚欠本金69999.85元,利息14223.97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成诉。另查,涉案贷款系由原告处工作人员梁修琴为被告办理。2014年9月26日,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梁修琴犯骗取贷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4)荣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梁修琴在担任港西支行客户经理期间采取编造贷款用途的手段,伙同相关贷款人从银行骗取贷款541.5万元,并判决梁修琴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对涉及本案的7万元,法院未认定为骗贷款项,而是认定为被告鞠洪祝与梁修琴间的普通借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利息通知单、还款明细等相关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港西支行与被告鞠洪祝、鞠淑荣、张鹏飞、王鹏、王义伟、鞠传毅、鞠洪伟、徐海金、鞠传波、刘月霞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及政策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发放借款,被告鞠洪祝未按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鞠淑荣、张鹏飞、王鹏、王义伟、鞠传毅、鞠洪伟、徐海金、鞠传波、刘月霞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鞠淑荣、张鹏飞、王鹏、王义伟、鞠传毅、鞠洪伟、徐海金、鞠传波、刘月霞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鞠洪祝辩称的自己是被骗的,银行也负有责任的理由,因本案借款已由法院认定为普通借款,因此被告鞠洪祝的辩称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鞠淑荣、张鹏飞、王鹏、王义伟、鞠传毅、鞠洪伟、徐海金、鞠传波、刘月霞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鞠洪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本金69999.85元,利息14223.9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6日);二、被告鞠洪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9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利率计算);三、被告鞠淑荣、张鹏飞、王鹏、王义伟、鞠传毅、鞠洪伟、徐海金、鞠传波、刘月霞对上述一、二项债务在债务最高余额5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鞠淑荣、张鹏飞、王鹏、王义伟、鞠传毅、鞠洪伟、徐海金、鞠传波、刘月霞承担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文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世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