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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1执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福建惠安县惠尔利化工有限公司与周小坤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惠安县惠尔利化工有限公司,周小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721执383号申请执行人福建惠安县惠尔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法定代表人康秀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兴煌,律师。被执行人周小坤,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顺昌县。福建惠安县惠尔利化工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周小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5)南民终字第126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周小坤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福建惠安县惠尔利化工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执行,申请标的为人民币80000元。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周小坤名下有位于顺昌县建西镇安下村林权证号为(2011)0XXXX号(宗地号0081)的山场林权,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以(2016)闽0721执383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该处山场林权。本院还通过“点对点”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银行、工商、车管、房产等相关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周小坤名下无银行存款,亦无工商、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周小春名下的山场林权已被本院依法查封,目前暂无法变现。现因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予以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民终字第126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 彪代理审判员  徐谦翔代理审判员  王德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雪芬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