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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刑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胡裕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胡裕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刑初字第00289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男,195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人胡裕祥,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周厚友,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胡某以被告人胡裕祥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胡某、被告人胡裕祥及辩护人周厚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胡某诉称:自诉人胡某与被告人胡裕祥系同村同社村民,双方矛盾由来已久,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9月23日19时30分许,自诉人在外面干活回家,看见被告人胡裕祥未经自诉人许可,擅自在自诉人承包的土地上搭了一块水泥板,又在土中间修了一条30公分宽的路,还把自诉人地里的蔬菜铲了,自诉人看到后很生气,就将水泥板扔到马路外,此时自诉人的儿子胡某1回家后知道此事后就去找被告人理论,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当晚8时许,自诉人一家正在吃饭,听见外面胡某2在大喊易某、胡某出来。自诉人出来后看见胡某2、胡某3、汪某夫妻、胡裕祥等10多人在场,气势非常嚣张,自诉人出门后,胡某2不问青红皂白就拽住自诉人的衣服,被告人胡裕祥和雷某二人也上前拽拉自诉人的右手往背后扳,自诉人使劲挣脱了,此时自诉人看见儿子胡某1、妻子易某在外边公路上和被告人随行的其他人在互相谩骂,自诉人怕他们被打就往公路方向跑去,可雷某拉住自诉人的左手往后扳,被告人胡裕祥扣着自诉人左手食指使劲往后扳,由于胡裕祥用力过大,自诉人的手指顿时就跟打了麻药似的没了知觉,被告人胡裕祥见状就跑了。随后民警赶到,胡某1将自诉人送到璧山区医院检查,经诊断:左手食指粉碎性骨折,骨节错位,右肩软组织受伤,后自诉人在璧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于2014年10月15日好转出院。2014年10月15日,璧山司法鉴定所对自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自诉人左手第二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2015年1月13日,璧山司法鉴定所对自诉人的左手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十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毫无歉意,且拒绝对自诉人赔偿,被告人的行为严重侵犯���自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追究被告人胡裕祥故意伤害罪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赔偿自诉人医疗费11440元、护理费1760元、误工费1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4元、残疾赔偿金13331.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万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00635元。被告人胡裕祥对自诉人的指控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事情的起因是自诉人之子胡某1卡被告人的脖子至其受伤,被告人喊来了其妹妹胡某2帮忙看屋,胡某2到后与胡某一家发生冲突,胡某压在胡某2身上,其为了拉开他们而不小心扳断了胡某的手指,其不是故意的,是在劝架的过程中因过失造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胡裕祥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主观上没有伤害胡某的故意,是为了将发生纠纷的胡某和胡某2分开失手扳断胡某的手指;2、自诉人年龄已超过60周岁��不应主张误工费;3、关于自诉人主张的医疗费,对其在璧山区人民医院红宇医院治疗手指的费用予以认可,对其在璧山区中医院、璧泉街道卫生院、河边镇卫生院住院治疗颈椎病、胃窦炎等疾病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案没有关系,不予认可;4、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判决被告人有罪,被告人不应承担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5、自诉人要求的交通费过高,以300元为宜;6、对自诉人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自诉人胡某与被告人胡裕祥系邻里关系,双方家庭长期因琐事发生矛盾纠纷。2014年9月23日19时许,自诉人胡某之子胡某1因土地修小路的原因与被告人胡裕祥发生纠纷,胡某1用手卡伤了被告人胡裕祥的脖子(经璧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领喉部软组织挫伤)。胡裕祥电话通知村综治专干胡某4来看其脖子上的伤,胡某4到后让被告人到医院去看伤���被告人胡裕祥给其妹妹胡某2打电话让其帮忙看家。当日21时许,胡某2及其丈夫雷某到了被告人家,尚未进门,胡某2便开始骂胡某。胡某及其妻子易某、儿子胡某1从家里出来后,胡某2与胡某发生抓扯,二人倒在地上,胡某倒在胡某2身上,双方互相抓住对方的衣服。胡裕祥让胡某放开胡某2,胡某未放手,胡裕祥抓住胡某的左手食指用力一扳,将胡某的左手食指扳断。胡某4报警后,警察到现场将双方制止。胡某1将胡某送到璧山区医院红宇医院治疗,经诊断,胡某左示指(食指)指骨骨折。自诉人胡某住院22天,于2014年10月1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489.78元。2014年10月15日,璧山司法鉴定所对胡某的伤情等级进行鉴定,其左手第二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2015年1月13日,璧山司法鉴定所对自诉人的左手指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十级。2015��5月31日,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作出璧公刑警终侦字[2015]77号终止侦查决定书,决定终止对胡裕祥的侦查。自诉人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人胡裕祥当庭表示愿意依法对自诉人进行赔偿。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璧山区公安局作出的璧公刑警终侦字[2015]77号终止侦查决定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鉴定结论、法院案款收据、证人胡某2、胡某4、雷某、王某、邱某、胡某1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被告人胡裕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裕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胡某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指控被告人胡裕祥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自诉人要求被告人支付医疗费1144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自诉人请求的医疗费包括三个部分:一是在璧山区人民医院红宇医院治疗手指骨折花费的5489.78元;二是在璧山区中医院及璧泉街道卫生院治疗颈椎间盘突出、胃窦炎、脑供血不足花费的5755.48元;三是在璧山区河边卫生院花费的192元药费(无诊断报告)。辩护人提出的对自诉人在璧山区人民医院红宇医院治疗的费用予以认可,对在璧山中医院、璧泉街道卫生院及河边卫生院产生的医疗费,因不是治疗手指产生的而不予认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对自诉人请求的医疗费5489.78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自诉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护理费1760元(80元/天×2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诉人要求被告人赔偿误工费11500元,辩护人提出自诉人已超过60周岁,不应主张误工费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自诉人要求赔偿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自诉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04元(32元/天×2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诉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残疾赔偿金13331.2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自诉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交通费6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酌情为其主张300元。自诉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自诉人要求被告人支付鉴定费14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为自诉人主张的费用共计9653.78元。鉴于被告人胡裕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裕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责令被告人胡裕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自诉人胡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九千六百五十三元七角八分。三、驳回自诉人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秀超人民陪审员  杨秉俊人民陪审员  徐佳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