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南德镇与丁华来、杨元扬与新疆鑫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德镇,丁华来,杨元扬,新疆鑫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4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德镇,男,汉族,1970年8月1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梁红侠(南德镇之妻),汉族,1970年4月28日出生,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北站街道办事处保洁员,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李福俊,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华来,男,汉族,1966年2月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址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元扬,男,汉族,1971年8月22日出生,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元扬废钢加工点业主。原审被告:新疆鑫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法定代表人:李双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春姣,女,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上诉人南德镇因与被上诉人丁华来、杨元扬、原审被告新疆鑫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4)头民一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因南德镇提出要求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从而确定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4)头民一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发回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二审已交纳的一半案件受理费2462.10元(南德镇已交),由本院退还上诉人南德镇。审 判 长 王建国审 判 员 谭建艳代理审判员 庞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玉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