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韦盛初与XX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盛初,XX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236号原告韦盛初,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蒙仕清,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蓝鹏,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XX珍,女,壮族。原告韦盛初诉被告XX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盛初的委托代理人蒙仕清、蓝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珍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而认识成为朋友,2014年7月16日,被告以其投资网站建设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原告当日即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2万元至被告的个人账户,被告亦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为12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以及借款利息。2014年年底,原告因经济困难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XX珍向原告韦盛初归还借款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XX珍负担。被告XX珍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韦盛初于2014年7月16日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卡号:62×××87)向被告XX珍的工商银行个人账户(卡号:62×××94)转账交付120000元。被告XX珍于2014年7月16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韦盛初人民币现金壹拾贰万整(¥120000)。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XX珍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结合全案证据以及本院在庭审中查明的双方关系、原告的支付能力、本案借款经过等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借款本金为12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随时返还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现已通过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实践中通常将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日期视为还款日期,即本案受理之日2015年4月10日作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现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珍向原告韦盛初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本案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XX珍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琪人民陪审员 黄春宁人民陪审员 陈世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熊志伟附法条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