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722号原告吴某某,女,1975年11月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教师,住西吉县。被告蒲某甲,男,1978年6月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职工,住西吉县。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晓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1月15日在西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生长子蒲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十分暴躁,动辄对原告施以暴力。婚后十天时,因原告无意间翻看了被告的手机,被告就对原告拳打脚踢,致使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当时因被告强行拿走了原告手机,加之受伤无法出门,所以于事后二十天才报了警,后经原告娘家人劝说,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虽有所收敛,但威胁还是不断。2015年5月2日,被告借故原告骂了孩子,朝原告嘴上几拳,打得原告嘴角鲜血直流,肿的不能进食。2015年6月16日,被告父母亲埋怨原告给孩子喂奶迟了,原告解释期间,被告朝原告脸部、头部打了几拳,打得原告头晕耳鸣。被告一次次的毒打,原告都迫于各种压力一忍再忍,谁料被告不但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的殴打原告,致使原告现在不敢再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为此起诉要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2073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吴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在西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2.接处警登记表二份及照片三张,欲证明原告遭受被告家庭暴力后于2014年1月2日和2015年6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报警求助的事实。被告蒲某甲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对接处警登记表的质证意见是,原告两次报警的事我不知道,派出所也没有通知过我;对照片的质证意见是,2014年11月4日照片中的人是谁看不清楚,照的啥部位也看不清楚,另外两张照片系原告本人,伤情也属实,但我不知道原告脸上的伤是如何成的。被告蒲某甲辩称,2005年左右经人介绍我与原告认识,相处了一段时间,因为原告家人嫌我是属马的,不同意,于是我和原告的恋爱就告吹了。之后我与她人结婚,后又离婚。2013年在媒人张汉明的撮合下我与原告又开始相处,我声明我是二婚,但原告不嫌弃,后经原告娘家人同意,我与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在西吉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书,并于当月19日在我家举行婚礼。婚后十几天时因为原告翻看我手机一事打了一架,但打的不严重,打完后我多次向原告及其家人认错道歉,于2014年1月21日和好,并于2014年生下儿子蒲某乙。2015年5月2日,原告做饭时将清油洒了一案板,我妈说了几句,原告不高兴,晚上借故骂孩子,我说了原告几句,但没有动手打原告。2015年6月16日我和原告给孩子买衣服回家晚了,我妈说了原告几句,原告就与我发生争吵,这次我还是没有打原告。2015年7月1日,我到彭阳去参加培训,走前问原告回不回娘家,原告说不回,到彭阳后我于7月2日、3日还与原告通了电话,7月3日下午原告电话就打不通了,7月4日我从彭阳县回来,我妈告诉原告去了亲戚家,我到亲戚家去找原告,但没有找到。2015年7月10日法院通知我应诉,接到诉状的当晚我给原告打电话说想见原告和孩子,原告说她在惠农她弟弟家,我连夜开车去了惠农,但原告不肯与我见面,我只好无功而返。我不同意离婚,理由一是儿子不满一岁,离了婚儿子就没了娘,理由二是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离过一次婚,第一次婚姻已对我心灵造成了创伤,我不想再有第二次创伤。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蒲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1月15日在西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生长子蒲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因生活琐事打过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蒲某甲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双方应当珍惜业已建立的婚姻家庭,妥善处理因生活琐事引发的矛盾,共同抚育幼子健康成长,故对原告吴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雷亚斌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