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台法民三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梅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民三初字第124号原告:梅某某,女,1987年9月6日出生。被告:陈某某,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原告梅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在江门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返回加拿大,双方因性格不合,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双方没有生育子女,也无共同夫妻财产,现在夫妻感情破裂。因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1月21日,双方在台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便返回加拿大居住生活,原告仍生活居住在国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子女。2015年5月18日,原告梅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并主张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处理。另查,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2日通过国际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邮寄送达诉讼材料。被告已经签收。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由于双方婚后长期分居两地,致使双方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梅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梅某某在十五日内,被告陈某某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星人民陪审员 黄智强人民陪审员 伍红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伍曼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