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商终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刘静巍与高德福、张晓娟、高德禄、侯淑云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静巍,高德福,张晓娟,高德禄,侯振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商终字第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静巍,女,33岁。委托代理人陶桂兰,黑龙江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德福,男,62岁。委托代理人毕振东,男,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娟,女,52岁。委托代理人毕振东,男,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德禄,男,53岁。委托代理人毕振东,男,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振云,女,52岁。委托代理人毕振东,男,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静巍与被上诉人高德福、张晓娟、高德禄、侯振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5)鸡冠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静巍的委托代理人陶桂兰,被上诉人高德福、张晓娟、高德禄、侯振云的委托代理人毕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23日,原审法院受理被告高德福起诉刘玉发、刘杨静、鸡西市永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3)鸡冠商初字第573号,高德福要求刘玉发、刘杨静、永丰公司偿还借款84万元。2013年12月24日,原审法院受理被告高德禄起诉刘玉发、杨佩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鸡冠商初字第212号,高德禄要求刘玉发、杨佩兰偿还借款80万元。2014年1月22日,原审法院受理高德禄、李亚珍起诉刘玉发、刘杨静、永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鸡冠商初字第298号,高德禄、李亚珍要求刘玉发、刘杨静、永丰公司偿还借款280万元。刘玉发在以上三起案件中主张原告刘静巍给被告张晓娟、高德禄、侯振云分别汇款76万元、18万元、10万元,是代替其偿还借款,并且主张李学春也替其偿还了借款55000元。原审法院在上述案件中认定刘静巍汇款与案件无关联性,且刘玉发主张李学春代其还款55000元未提交��据,所以原审法院对刘玉发的主张未采信。经查刘静巍确于2013年3月3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给张晓娟50万元,2012年4月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给张晓娟10万元,2012年5月3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张晓娟汇款16万元,2012年8月16日通过哈尔滨银行汇给侯振云10万元,2012年4月3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银汇给高德禄18万元。现刘静巍以不当得利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分别返还刘静巍不当得利款项,其中高德福返还55000元、张晓娟返还76万元、高德禄返还18万元、侯振云返还10万元,共计1095000元,以及四被告分别给付刘静巍上述款项不当得利利息,其中高德福给付7892.5元、张晓娟给付101914.5元、高德禄给付33915元、侯振云给付15375元,共计159097元,本息合计1254097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定,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为一方取得利益、造成另一方损失、因果关系、获利方取得利益无合法根据。原告刘静巍给被告高德禄、张晓娟、侯振云汇款事实清楚,可证实高德禄、张晓娟、侯振云获利,刘静巍受损及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关键在于三被告获利有无合法根据这一构成要件是否已证实清楚。刘静巍主张在原审法院审理被告高德福、高德禄诉其父亲刘玉发借款纠纷的三起案件中法院未认定其代替刘玉发还款,高德禄、张晓娟、侯振云收取汇款获利即无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虽然法院未认定刘静巍代刘玉发偿还借款,但并不能排除高德禄、张晓娟、侯振云获利有其他合法根据,所以原审法院对刘静巍的主张不予采信。四被告主张刘静巍给高德禄、张晓娟、侯振云汇款后,刘玉发及刘静巍等人又给高德福、高德禄出具借条,表明刘静巍的汇款双方��结算完毕,但四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观点,且高德禄、高德福在(2014)鸡冠商初字第212号、(2013)鸡冠商初字第573号案件中陈述两笔借款是现金给付,所以原审法院对四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高德禄、张晓娟、侯振云获利有无合法根据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是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刘静巍需对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实体法规范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本案中,刘静巍对不当得利请求权发生的基本事实构成要件即高德禄、张晓娟、侯振云获利无合法根据负有举证责任。刘静巍作为使财产发生转移变动的民事主体,也应对给付原因或目的进行举证,以证明自身给付原因的欠缺及对方取得利益的不当性。本案中刘静巍未举有效证据证明高德禄、张晓娟、侯振云获利无合法根据,且三人获利有���合法根据真伪不明,刘静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静巍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静巍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静巍上诉称: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为不当得利,上诉人只需证明自己受到损失,被上诉人因此而获得利益,并且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即完成了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反驳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则需证明其收到该109.5万元具有合法依据,即被上诉人对此负举证责任。因此一审对本案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致使本案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诉人高德福、张晓娟、高德禄、侯振云辩称,上诉人承认向被上诉人汇款系替其父亲刘玉发偿还借款,因此被上诉人取得汇款合法,汇款均发生于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包括上诉人及其父亲刘玉发又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据,足以证实本案汇款经过结算,被上诉人合法取得汇款。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被上诉人取得汇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对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主张,应当基于以下构成要件的事实,即被告取得利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被告取得利益无合法根据、受到损失与取得利益间具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取得上诉人的汇款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根据该事实,可证实被上诉人取得利益,上诉人因此而受到损失,双方间具有因果关系。但上诉人主张向被上诉人汇款行为的原因,系为其父亲刘玉发偿还拖欠被上诉人的借款,被上诉人对此亦无异议,双方只对汇款系偿还借款的具体明细不相一致,但被上诉人因向刘玉发提供借款而接受其还款,具有合法的原因和根据。故上诉人基于向被上诉人汇款而主张的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不足,该请求权不能成立。刘玉发在(2013)鸡冠商初字第573号、(2014)鸡冠商初字第212号、(2014)鸡冠商初字第298号案件中,均主张本案的汇款系偿还上述案件中的借款,该主张虽未获一审、二审判决的支持,但该主张业经人民法院处理,并且民间借贷又系双方间基础法律关系,应以双方基础法律关系处理,以实现上诉人的最大经济利益,因此���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李学春替其偿还借款55000元的问题,因李学春偿还被上诉人款项的事实与性质,双方均有异议,因此李学春偿还被上诉人款项的问题,亦应在合同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中处理,上诉人因此而主张的不当得利请求权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87.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桂荣审 判 员 郭以刚代理审判员 郑 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少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