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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广州市丰业电器有限公司(原广州市番禺丰业电器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人民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丰业电器有限公司(原广州市番禺丰业电器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人民政府,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对外经济工业公司,广州市榄核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6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丰业电器有限公司(原广州市番禺丰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民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容濠,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镇南路67号。法定代表人:黄伟刚,镇长。委托代理人:张剑、何树智,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对外经济工业公司(原广州市番禺区榄核镇对外经济工业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镇南路。法定代表人:黄浦宁,经理。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榄核房地产开发公司(原广州市番禺区榄核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镇南路103号。法定代表人:黄浦宁,经理。上列二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剑、何树智,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丰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榄核镇政府)、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对外经济工业公司、广州市榄核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榄核房地产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5)穗南法民三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榄核房地产公司与丰业公司于1994年11月11日签订了一份《转让土地使用权合同》,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榄核房地产公司)同意在榄核镇民生工业区转让土地使用权给乙方(丰业公司)作为兴办电器厂之用,并达成合同条款如下:一、土地位置及面积: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土地位于民生工业区内,面积8873平方米(已填好土)。详见用地平面图(附件一),实际面积以国土部门测量为准。二、该土地转让给乙方使用期限为五十年,按国土部门核发给乙方的《建设用地批准证书》核定的使用期限为准。三、该土地转让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138元正,土地转让款总额为人民币1224474元正。土地转让款分三期付清:第一期在丰业公司在当地登记注册,银行批准开户之日起20日内,乙方即付给甲方367342元人民币的土地转让款作为定金;第二期489790元人民币在第一期款到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给甲方;第三期在《建设用地批准证书》签发之日一个月内付给甲方367342元人民币。……五、乙方除缴付土地转让款给甲方,还须缴交管理费给榄核镇政府。管理费计缴办法如下:第一年20000元人民币,第二年30000元人民币,第三年50000元人民币,第四年起则在上一年基数上每年递增5%。管理费每季计缴一次,每次为当年应缴数额的四分之一,并在每季的首月内缴清。管理费从企业第一本进料手册批准之日起计缴,并由番禺市榄核镇对外经济工业公司代收。每年管理费,乙方实际销售超过6个月的按一年计收,不足6个月(含6个月)按实际月数计收,核计销售月以乙方销售发票为准。六、如乙方不按时缴付管理费,逾期第32天起,每逾期一天,乙方除要继续缴交欠款外,还应向甲方缴付所欠款总额3‰滞纳金,如逾期三个月未缴清管理费,甲方有权依照有关政府规定以乙方在该企业的财产抵偿所欠款项,并有权向审批机关申请终止本合同。七、甲方负责道路、自来水、下水道、通讯线、电力线到工厂旁边。八、本合同生效后,双方中途不得单方终止合同。如甲方终止合同,必须在乙方指定时间内无条件双倍返还所收土地转让款。如乙方单方终止合同,甲方有权将乙方所付土地转让款作为违约金给甲方。……”。之后,丰业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榄核房地产公司支付了涉案的土地转让款,并在涉案的土地上兴建了厂房,后丰业公司于1998年9月21日进行了产权登记(产权证号:1521067,批准用地面积:8860平方米,土地批准用途:工业)。2015年2月13日,榄核镇政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丰业公司向我方支付拖欠的管理费149066.40元(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及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度计算,即以本年度的逾期款总额74533.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次年1月1日起计算至当年管理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丰业公司承担。2013年7月19日,原审法院就榄核镇人民政府诉丰业公司、第三人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对外经济工业公司、第三人广州市榄核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作出(2013)穗南法民三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2006年1月1日,榄核镇政府与榄核工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书》,内容载明‘……委托人(榄核镇政府)为催收民生工业区内土地、厂房的管理费,特委托受委托人(榄核工业公司)代为处理下列事务:一、向该区内的土地使用权人发出催收通知;二、收取有关管理费;三、与该区的土地使用权人协商有关管理费收费标准和收取办法;四、当与该区内的土地使用权人就管理费问题发生纠纷时,受委托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与土地使用权人进行协商、和解等。’……。2011年5月9日,榄核工业公司以丰业公司拖欠1998年7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管理费为由,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2011)穗番法民三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丰业公司须向榄核镇政府支付2009年5月至2010年12月份的管理费1242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后丰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38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认为“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穗番法民三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该判决未被撤销前,丰业公司仍应履行缴纳管理费的义务”,故判决“丰业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管理费共149066.40元及利息(利息以74533.2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规定,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及以74533.2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规定,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给榄核镇人民政府。”2013年8月8日,上述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庭审中,榄核镇政府、丰业公司共同确认榄核镇政府主张的2013、2014年每年管理费74533.20元未超过涉案《转让土地使用权合同》约定的每年度管理费,丰业公司在1995年至1998年均缴纳过上述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的《转让土地使用权合同》效力已经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丰业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向榄核镇政府支付管理费,故榄核镇政府诉请丰业公司给付2013年、2014年的管理费共计149066.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合理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丰业公司抗辩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广州市丰业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人民政府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管理费共149066.4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度计算,即以当年的管理费总额74533.2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次年1月1日起计算至当年管理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41元,由广州市丰业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丰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转让土地使用权合同》实际上并未得到真正的履行,对双方均不具有约束力,虽然丰业公司已向榄核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全部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但由于涉及转让地块的性质在当时是不能由榄核房地产公司进行自行转让,所以,出现了后来丰业公司与番禺区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由番禺区国土局征用该地块并转让给丰业公司使用。本案中实际履行的合同并非丰业公司与榄核房地产公司双方之间签订的《转让土地使用权台同》,而是丰业公司与番禺区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鉴于丰业公司与番禺区国土局均已履行完毕《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时,丰业公司也已向榄核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土地转让款的情形下,故丰业公司和揽核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关于《转让土地使用权合同》的履约前提,已不复存在,该《转让土地使用权合同》对双方也不再具有任何约束力。退一步说,即使《转让土地使用权合同》有继续履行,其第五条关于丰业公司需向榄核镇政府缴交管理费的约定条款实属无效,榄核镇政府作为行政机关,除依据法律法规收取行政性费用之外,无权擅自向公民、其它组织收取其它任何费用。另外,榄核镇政府未经任何相关价格、财政部门或省政府的批准,而向丰业公司收取所谓的管理费,也与行政性收费程序明显相违背,《转让土地使用权合同》条款中关于丰业公司应向榄核镇政府缴交管理费的约定内容,也因榄核镇政府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存在未经批准的情形而自始、绝对的无效,因此,榄核镇政府向丰业公司收取管理费缺乏任何依据。丰业公司受让土地使用权的对价仅是土地转让款,榄核房地产公司将土地移交给丰业公司进行使用后,榄核房地产公司就未曾对转让标的物履行过任何管理行为。即使榄核镇政府对该土地标的物的所在工业区进行管理,这也是其履行政府行政职责所在。更何况,榄核镇政府还不是合同的主体!合同关于管理费的约定,对于丰业公司来说,纯属于无对价且不平等的义务性条款,应当归于无效。从《转让土地使用权合同》第五条约定可知,管理费从企业第一本进料手册批准之日起计缴。但丰业公司一直是内资企业,并非三资企业,不需要也不可能领取(进料手册),当然也就不存在“企业第一本进料手册批准之日”。另外,即使榄核镇政府有权收取管理费,但对于丰业公司来讲,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同时,《转让土地使用权台同》第五条约定管理费每季计缴一次,年产为当年计缴额的四分之一。每年管理费,乙方实际销售超过6个月的按一年计收,不足6个月的按实际月数计收,核算销售月以乙方销售发票为准。因此,缴交管理的另一个前提是存在销售行为和销售月数,丰业公司实际上早已停止生产和销售了,依约也无须向榄核镇政府缴交管理费。丰业公司再次要求二审法院查明管理费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综上所述,现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榄核镇政府所有的诉讼请求;3.由榄核镇政府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被上诉人榄核镇政府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丰业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转让土地使用权合同的约定向我方缴纳管理费。丰业公司提起上诉理由与之前的上诉理由一致,均已有生效判决审查,我方认为丰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对外经济工业公司述称:同意榄核镇政府的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榄核房地产开发公司述称:同意榄核镇政府的答辩意见。本院二审经过庭询调查,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经生效的(2013)穗南法民三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已经生效的(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385号民事判决,均确认“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穗番法民三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该判决未被撤销前,丰业公司仍应履行缴纳管理费的义务”,在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未被依法撤销之前,丰业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向榄核镇政府支付管理费,原审法院判令丰业公司向榄核镇政府给付2013年、2014年的管理费共计149066.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丰业公司上诉主张榄核镇政府无权收取管理费,并无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丰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82元,由上诉人广州市丰业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涛审 判 员  陈珊彬代理审判员  李 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德光邝伟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