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关发与沈阳大蕴城百货有限公司、郭立峰、王杨丽、辽宁福迪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沈阳君昂达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关发,沈阳大蕴城百货有限公司,郭立峰,王杨丽,辽宁福迪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君昂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初字第00038号原告:李关发,男,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董志远,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大蕴城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库县法库镇。法定代表人:郭立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驰,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亚楠,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郭立峰,男,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徐驰,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亚楠,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王杨丽,女,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徐驰,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亚楠,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辽宁福迪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库县法库镇。法定代表:郭立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驰,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亚楠,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第三人:沈阳君昂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库县。法定代表人:张红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迟晓嘉,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关发与被告沈阳大蕴城百货有限公司(简称大蕴城百货)、郭立峰、王杨丽、辽宁福迪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辽宁福迪丰公司)及第三人沈阳君昂达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君昂达商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6日起诉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递交请示函,因我院已受理了原告李关发诉被告大蕴城百货、郭立峰、王杨丽、辽宁福迪丰公司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且案件主体相同、法律关系相似且诉讼标的额较大,故报请我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猛、代理审判员杜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关发的委托代理人董志远、被告大蕴城百货、郭立峰、王杨丽、辽宁福迪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驰、吕亚楠及第三人君昂达商贸的委托代理人迟晓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关发诉称:原告与被告大蕴城百货于2012年9月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大蕴城百货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人民币,利息为日万分之七即月4.2万元;2、借款期限为30日,自2012年9月4日至2012年10月3日;3、被告大蕴城百货逾期还款,则每逾期1日按借款本金的1%收取违约金;4、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大蕴城百货赔偿因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及因清收而发生的其他一切费用等)。被告郭立峰承诺以其所有位于法库县石桥街2委7组房产(房产证号:沈房权证法石字第00xx**号)及土地﹤法库国用(2013)第xx号﹥为《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和《房产抵押合同》。被告郭立峰、王杨丽以其各自持有的被告大蕴城百货股权权益(郭立峰持有86.12%、王杨丽持有9.57%)为被告大蕴城百货履行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股权质押,并与原告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同时被告郭立峰、王杨丽又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辽宁福迪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9月4日,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大蕴城百货支付200万元款项。然而,被告大蕴城百货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重大违约。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大蕴城百货向原告支付全部借款本金200万元;2、被告大蕴城百货向原告支付全部借款利息4.2万元;3、被告大蕴城百货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4、被告大蕴城百货赔偿因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等);5、被告郭立峰依据其与原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和《房产抵押合同》对上述1至4项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抵押房产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郭立峰、王杨丽依据其与原告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对上述1至4项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7、判令被告辽宁福迪丰公司依据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对上述1至4项款项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8月5日,原告又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递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书,申请追加君昂达商贸本案第三人,事实与理由:原告诉被告大蕴城百货、郭立峰、王杨丽、辽宁福迪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己由法院立案受理。因原告是通过君昂达商贸向被告大蕴城公司支付借款,案件处理结果与君昂达商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请求法院追加君昂达商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恳请予以准许。被告大蕴城百货、郭立峰、王杨丽、辽宁福迪丰公司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未实际发生,借款事实并不存在。原告与答辩人之前虽然签有借款合同,但原告均未履行放款义务。原告所提供的收款确认书只是借款合同的一部分,是原告和我方为了合同的履行而事先签订的。原告没有提供其履行放款义务的银行流水及凭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讼请求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就此而言,原告仅提供了收款确认书,仅能确定原告与答辩人达成了借贷合意。但是由于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原告未能提供任何实际付款的流水及凭证,法院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以原告与我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未实际发生,借款事实并不存在。2、本案原告只是普通的公司会计,没有能力支付巨额贷款。和平区法院于2013年11月l3日给原告所做的询问笔录显示,法院调取的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看,原告的年薪达不到10万元。而原告的工作也仅仅是沈阳君昂达商贸有限公司的会计。一个年薪不到10万元的会计,却能出借几千万的资金,显然违背基本常理,不真实。综上所述,原告仅仅提供借款合同和收款确认书,却无付款的银行流水和凭证。而一个年薪低于10万元的会计又怎么有出借几千万元资金的能力。所以原告所诉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我方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同时在借款合同不真实的情况下担保合同亦不存在。请求法院查明,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原告李关发、被告大蕴城百货及第三人沈阳原味居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李关发借给被告大蕴城百货200万元,借款期限30天,自自2012年9月4日至2012年10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日万分之七,借款违约金为每逾一日收取违约金1%,此款汇入被告大蕴城百货指定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法库县支行,户名:沈阳博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原告李关发、被告大蕴城百货的法定代表人郭立峰均签字确认,被告大蕴城百货及沈阳原味居公司均加盖了公章。同日,第三人君昂达商贸受沈阳原味居公司委托通过辽阳银行转账给沈阳博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户200万元。同日,被告大蕴城百货为沈阳原味居公司出具收款确认书一份,表明已收到原告李关发委托沈阳原味居公司汇入到沈阳博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出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被告大蕴城百货在收款人处加盖了公章,被告大蕴城百货的法定代表人郭立峰在经办人处签字确认。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李关发未能提供起诉状中提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房产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及《保证合同》等证据,经释明后,原告李关发对与上述证据相关的诉讼请求均已放弃,只保留诉讼请求中的第1至4项。再查明,庭审中,被告大蕴城百货、郭立峰、王杨丽、辽宁福迪丰公司明示放弃了关于原、被告只是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从未履行付款义务及不存在真实借款关系的抗辩,仅辩称原告李关发没有出借能力及借贷的真实关系为企业之间借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大蕴城百货提出原告李关发不具备出借能力、本案应属于企业之间借贷的问题。本案中,借款合同中的出借人为原告李关发,被告大蕴城百货的收款确认书亦是载明收到原告李关发的委托转款,第三人君昂达商贸作为原告李关发的转款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大蕴城百货亦自认实际收到了此笔款项且在实际履行中对原告李关发的出借人身份未提出过异议,故本院认定李关发为本案的适格原告主体。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出借人为李关发,借款人大蕴城百货。现李关发要求大蕴城百货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的问题,综合以下证据,即:借款合同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收款确认书一份等证据,被告大蕴城百货尚欠原告李关发借款本金为2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关发要求被告大蕴城百货承担借款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损失的问题,原告李关发与被告大蕴城百货既约定了借款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原告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李关发与被告大蕴城百货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2.1%,借款违约金为每逾一日收取违约金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借款人大蕴城百货尚未按约偿还的借款利息,本院决定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利息从收到款项的次日起算。原告李关发的借款利息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得到了保护,故本院对原告李关发要求被告大蕴城百货承担违约金、律师费的主张无法支持,其要求的诉讼费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大蕴城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关发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四倍计算,从2012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75元(原告预交),保全费50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沈阳大蕴城百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33,675元,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悦审 判 员 范猛代理审判员 杜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桂芸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