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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1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付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1650号原告付某,村民。委托代理人李美芬,安阳市文峰区盛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甲,村民。原告付某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美芬、被告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在安阳市××区贺驼煤矿认识并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前原、被告一直在安阳市××区贺驼煤矿上班。××××年××月生育一子,取名谢某乙,长女谢某丙系原告再婚前的子女,与被告无血缘关系。2014年5月初,被告突然带着2岁儿子不辞而别,辞去工作回原籍。为维持婚姻,原告忍气吞声,但被告对该婚姻并不珍惜,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此,原告曾多次向派出所报案。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某,被告负担抚养费,长女谢某丙由某,被告对原告经济帮助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保证书不是被告写的。被告是在儿子7个月时带着儿子回到太康,一直由被告父母带着。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谢某乙,现跟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庭审后,被告表示愿意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不让原告负担抚养费。原、被告都曾有婚史,被告在上次婚姻中未生育子女,原告与前夫育有一女,名叫谢某丙,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档案、户口本复印件、太康县公安局张集派出所报案笔录、保证书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良好的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告与被告都曾有不幸的婚史,本应十分珍惜现有的婚姻,但原、被告婚后却经常生气,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谢某乙由于一直跟随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可由被告抚养,由于被告不让原告负担抚养费,属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所以原告不负担子女抚养费。关于原告所诉的经济帮助费100000元,由于原告没有对自己生活困难方面进行举证,无据可依,且被告已不要求原告负担子女抚养费,所以,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付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谢某乙由被告谢某甲抚养,原告不负担子女抚养费。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时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