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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马祥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与白成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祥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白成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6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祥琴,女,194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姿尹,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梦莹,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成宏,男,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马祥琴、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白成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马祥琴的委托代理人王姿尹,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梦莹、被上诉人白成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8日15时50分许,白成宏驾驶新A***79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沿团结路行驶至团结路620号路段时,将马祥琴碰伤。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交警大队认定白成宏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白成宏在保险公司购买的第三者强制保、不计免赔1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垫付了1万元。马祥琴受伤后,2014年7月19日16时,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13日出院,住院24天。出院诊断为1、右肱骨外科颈骨折;2、腰1腰椎骨折;3、右锁骨骨折;4、右1-4肋骨骨折;5、耳部损伤(清创术后)。马祥琴于2014年8月7日进行“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后路球囊扩张椎体成型术”,出院医嘱要求1、全休三月,住院及全休期间陪护一人;2、出院后佩戴石膏20天,根据情况决定是否拆除石膏;3、出院后1周、1月、3月回院复查;4、注意加强营养,休息及适当功能锻炼;5、随访;6、如有任何不适,马上诊疗。住院期间,花费住院费用52366.34元,门诊费用3255.45元。提供交通费票据50张共计500元;提供户口本复印件、出租车从业资格证、车辆租赁合同、解除租赁合同协议、证明、车辆行驶证、车主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陪护人员实际收入每天200元。另查明:白成宏垫付医疗费15996元,在住院期间给马祥琴买的生活用品及食品约1000元,陪护7天。保险公司为马祥琴垫付医疗费1万元。2014年12月1日,根据马祥琴申请,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祥琴右上肢的损伤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胸部的损伤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腰椎的损伤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白成宏驾驶车辆将马祥琴碰伤。交警部门认定白成宏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乌分公司投保122000元的交强险,故应先由人保财险乌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依照上述规定,马祥琴在事故中受伤,要求赔偿医疗费3462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2014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5243元,护理费应为14552元(136元*107天)、残疾赔偿金14309.28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被告白成宏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5元*24天)、残疾赔偿金14309.28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从交强险中支付;鉴定费700元由白成宏承担。遂判决:一、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马祥琴医疗费34621.79元;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马祥琴护理费14552元(136元*107)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马祥琴营养费1000元(已支付);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马祥琴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马祥琴交通费400元;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马祥琴残疾赔偿金14309.28元;八、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马祥琴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九、白成宏赔偿马祥琴鉴定费700元。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马祥琴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中关于护理费14552元的认定错误。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按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事实依据有误。一审法院认定营养费1000元有误。白成宏在住院7天购买的生活用品及食品,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收条,认定价值1000元缺乏依据。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我方的诉求应当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伙食补助费600元错误。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新政办发【2014】77号文件规定的标准120元/天。一审法院判决伙食补助费所依据的标准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关于精神抚慰金1000元的认定标准过低。应当依据相应的伤残等级,按照每个级差10%递减计算,多处伤残合并计算。请求二审法院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赔偿项目及数额计算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依法改判。保险公司答辩称:上诉人马祥琴没有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无误。关于营养费,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白成宏在马祥琴住院期间买了食品,我方认为不可能有发票,一审法院认定正确。白成宏答辩: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马祥琴医疗费52366.34元,我公司垫付10000元,白成宏给马祥琴支付医疗费15996元,核减后马祥琴自行支付的医疗费是29625.79元,我公司应照此额赔偿。一审法院判令我公司承担34621.79元,认定事实不清。因我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已经将交强险分项限额医疗费用尽。伙食补助费600元不应由交强险支付,应有商业险支付。请求改判第一项、第四项判决内容。马祥琴答辩称:我方所诉的费用为住院费加上出院后的复查费,没有含白成宏垫付和保险公司垫付的钱。对于交强险我方无异议。白成宏答辩称:我方垫付了15996元,按法律规定处理。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上诉人马祥琴的儿子护理伤者,因此减少的收入,应予赔偿。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受害人马祥琴提供证据证明其儿子佛建成系出租车从业人员,因护理伤者,不能继续从业出租车营运,该部分损失应当赔偿,但其不能举证证明其儿子因此误工的实际减少具体数额为每天200元。故一审法院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依据,并无不妥。故本院对马祥琴关于护理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营养费的问题。一审法院对于在住院期间,白成宏给马祥琴购买的生活用品及食品认定为营养费1000已付,并未有充足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但马祥琴一审中认可500元。一审法院酌定营养费1000元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应从1000元中折抵500元,尚需赔偿马祥琴营养费500元。关于伙食补助费的问题。2014年7月1日《关于自治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新政办发【2014】77号)规定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20元/天。一审法院依据废止的文件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伙食补助费应为3000元【120元/天×25天(医院住院结算票据起止日期为7月19日至8月13日)】。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确定问题。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填补功能、抚慰功能、惩罚功能。一审法院酌情予以确定,上诉人并未能提供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有效证据或法律依据。该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的问题。本院核实一审卷中马祥琴住院单据及九份结算单据,马祥琴提供证据证明住院费52366.34元,门诊费用九份票据合计3255.45元,合计支付55621.79元。白成宏一、二审期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付医疗费15996元,但马祥琴认可白成宏已支付医疗费11000元,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10000元,相折抵需赔付34621.79元(52366.34+3255.45-110000-10000)。上诉人保险公司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交强险赔付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该限额还包含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部分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予以赔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应为第七项)、第九项(应为第八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马祥琴医疗费34621.7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马祥琴护理费1455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马祥琴交通费4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马祥琴残疾赔偿金14309.2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马祥琴精神抚慰金1000元”,“白成宏赔偿马祥琴鉴定费700元”;二、变更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马祥琴营养费1000元(已支付)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马祥琴营养费500元”;三、变更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马祥琴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马祥琴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以上保险公司、白成宏给付马祥琴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付清,否则,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68.28元(减半收取984.14元),马祥琴负担20%即196.83元,白成宏负担80%即787.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80元(上诉人马祥琴已预交),由白成宏负担183.04元,马祥琴负担45.76元。保险公司上预交上诉费5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国审 判 员  谭建艳代理审判员  马 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德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