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二初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马金娥与河北胜亚担保有限公司、刘国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娥,河北胜亚担保有限公司,刘国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二初字第00360号原告马金娥。委托代理人耿士宾,石家庄市正定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北胜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翟营南大街***号**********号。法定代表人刘国珠,董事长。被告刘国珠。原告马金娥与被告河北胜亚担保有限公司、刘国珠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瑞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士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胜亚担保有限公司、刘国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河北胜亚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将借款2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刘国珠的个人账户。2015年5月22日,双方就该合同解除事宜达成协议,被告书面承诺在2015年6月2日给付原告184600元。但期限已过,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河北胜亚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84600元,被告刘国珠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河北胜亚担保有限公司、刘国珠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据、出借证明、担保函、退款证明、付款银行票据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被告河北胜亚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9月9日,约定实收利息15%,并分6次返还,每月支付5000元。并约定,甲方应于签订合同当日将借款20万元打入乙方指定的账户。甲方借款全部到位后,由乙方出具收据、《担保函》、《出借证明》。该收据、担保函、出借证明是甲方出借额交付的确实依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将借款打入被告指定的胜亚商行的银行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出借证明和担保函;2015年3月5日、4月5日、5月5日,被告刘国珠从个人账户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该笔借款每个月的利息5000元,共计15000元。2015年5月22日,双方协商解除借款合同,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合同姓名马金娥,合同号20001,合同金额20万元,到期日期2015.9.3。马金娥于2015年5月22日到公司办理到期退款手续,应于当天将合同收回,河北胜亚担保有限公司郑重承诺于2015年6月2日将本金人民币壹拾捌万肆仟陆佰元整(184600)退还。此证明只用于退还本金之用,自客户收到本金之日起自动作废。”该证明上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原告亦签名捺印。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46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原告并认为,被告刘国珠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时被告要求打入其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前期利息也是从被告刘国珠账户支付,其个人资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要求刘国珠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经双方协商后,被告承诺退还原告借款本金184600元,被告欠原告借款1846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双方合同中约定了实收利率为15%,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实收利率为15%,对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国珠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借款后,由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利息,由此说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刘国珠应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北胜亚担保有限公司、刘国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胜亚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4600元及利息,利息按15%的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被告刘国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92元,减半收取149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瑞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娅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