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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山民一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郭晓峰诉孙甄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晓峰,孙甄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山民一初字第533号原告郭晓峰,男,1994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郭烟生(系原告之父),男,196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刘爱华(系原告之母),女,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孙甄喆,男,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保险公司”)。地址:烟台市高新区。代表人王长春,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宇炫,男,1992年3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烟台市莱山区。原告郭晓峰与被告孙甄喆、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翠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郭烟生和刘爱华、被告孙甄喆之委托代理人杨建军、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宇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6日,被告孙甄喆驾驶其所有的鲁FKS9**号小轿车行至烟台市莱山区逛荡河东路烟台国际博览中心西侧路段处与我相撞。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被告孙甄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致我受伤。被告孙甄喆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现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我的损失共计53992.5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甄喆辩称,我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另外,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后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我方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没有异议,护理费我方认为应该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按照相关住院材料上载明的23天来计算护理期间,因医疗费已经超出10000元的责任限额,我方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因事故发生时,未告知我公司定损,所以相关财物损失不一定就是本次事故造成的。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16日21时许,被告孙甄喆驾驶鲁FKS9**号小型轿车沿烟台市莱山区逛荡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烟台国际博览中心西侧路段处,与在此处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被告孙甄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救护车送至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31576.69元;2015年4月11日,原告至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6天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支出医疗费10515.89元;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2014年5月22日、2014年6月23日、2014年7月26日、2014年8月25日、2014年9月21日、2014年10月25日、2014年12月27日、2015年3月23日至烟台毓璜顶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1366元。三、庭审中,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烟台市芝罘区某家务服务部的护工刘长华护理24天,护理费标准为220元/天,主张护理费5280元;按照3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烟台毓璜顶医院诊断书一张,载明:“郭晓峰因肱骨骨折、软组织损伤分别于2014.3.16-2014.4.2及2015.4.11-2015.4.17住院治疗。期间需24小时陪护。”2、金额为528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证明一张、营业执照一张,上述收据、证明、营业执照上均盖有芝罘区某家务服务部印章,其中证明上载明:“1、刘长华同志于二O一四年三月十七日至二O一四年四月二日在毓璜顶医院护理车祸病人郭晓峰,共计17天(每天24小时:220元)220元×17天=3740元整大写:叁仟柒佰肆拾元整2、刘长华同志于二O一五年四月十一日至二O一五年四月十七日在毓璜顶医院再次护理郭晓峰拆钢板,共计7天(220元×7天=1540元)大写:壹仟伍佰肆拾元整3、两次共计:24天×220元=5280元整大写:伍仟贰佰捌拾元整”。二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认为原告应提交护理费收费发票,而非收据,且认为根据原告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住院天数为23天,故原告应按照23天计算护理期间,而非24天,且护理费应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孙甄喆认为应按照12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财物损失3764元。原告称,事故发生后,我所佩戴的眼镜、所穿耐克鞋子被撞飞了,眼镜后来找不到了,所以在住院期间配了副新眼镜,被告孙甄喆将鞋子送到医院,但是碎了,没法穿了。我在医院要做手术时,因胳膊断了,无法将衣服脱下,医生就把衣服剪掉了,被剪掉的衣服有杰克琼斯黑呢子外套一件、杰克琼斯牛仔裤一条、耐克长袖T恤衫一件、匡威棉外套一件、绒裤一条,现在丢在我家小棚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4月3日、金额为1050元的新配眼镜费发票一张;2、2014年1月2日、金额为799元的NIKE360鞋子购买发票一张。被告孙甄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具体的财物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定损,称原告手术时,我在手术室外等着,原告父母出来说原告的衣物因手术被剪了,具体什么衣物被剪我也不知道,鞋子当时有人给原告拿回来,说是事发时被撞飞的鞋,但是当时鞋子还能穿,事发时,我没有看见被撞飞的眼镜。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称,我方在第一事发现场就原告所述上述物品无影像资料,无法进行质证,且衣物为扩损件,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被告就上述物品价值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称,如能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填写上述物品损失,则同意在调解的情况下赔偿300元。被告孙甄喆称,虽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不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财物损失,不管法院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赔偿比例为多少,我都同意向原告赔偿财物损失1300元。原告就上述物品损失不申请司法鉴定。原告主张交通费920元(含救护车费300元),原告称,事发后救护车上工作人员向我收取300元费用,但是没有给相关票据和发票。自2014年4月份起,我每个月要到医院去复查一次,二次手术后也是如此,为了换药复查方便,我住在我奶奶家,我奶奶家在烟台市芝罘区,我因手脚受伤,所以每次去医院只能打出租,每次往返就是20元左右,我父母在我住院期间去看望我,乘坐普通交通工具,一人往返一次7元钱,事发当天我父亲从牟平区打出租到医院看我,还花费120元,但是具体的交通费发票都没有保留。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上述情况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要求法院依法认定。四、鲁FKS9**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孙甄喆,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孙甄喆向原告支付18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发票、营业执照、证明、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孙甄喆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孙甄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甄喆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孙甄喆给付原告18000元的事实清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鲁FKS9**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孙甄喆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原告作为非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以10%为宜,即被告孙甄喆应按照9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护理期限为24天,二被告仅认可护理期限为23天,且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医院出具诊断书可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住院23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需要护理24天,故应按照23天计算其护理期限;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按2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二被告虽主张应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物品损失均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被告孙甄喆同意向原告赔偿财物损失1300元,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财物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治疗、检查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3458.58元、护理费506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财物损失1300元等共计51108.58元。被告孙甄喆已支付的18000元应从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依法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晓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060元、交通费600元等共计156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甄喆赔偿原告郭晓峰医疗费3345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等合计34148.58元的90%计30733.72元,被告孙甄喆自愿赔偿原告郭晓峰财物损失1300元,上述共计32033.72元,兑除被告孙甄喆已支付给原告郭晓峰的18000元,余款14033.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郭晓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郭晓峰负担26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67元、被告孙甄喆负担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翠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曲雅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