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志福、王国平、杨德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止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志福,王国平,杨德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182号申请执行人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海原县海城镇南街。法定代表人张念,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毅,男,回族,生于1966年5月,大专文化,该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马志福,男,回族,生于1972年3月12日,农民,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史店乡徐坪行政村下队自然村***号。被执行人王国平,男,回族,生于1961年10月15日,居民,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海城镇东居委会***号。被执行人杨德有,男,回族,生于1961年9月1日,农民,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海城镇黎庄行政村二自然村***号。申请执行人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马志福、王国平、杨德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马志福返还申请执行人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30000元,利息2300元,同时支付从2014年6月21日以后至借款付清时的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608元;被执行人王国平、杨德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15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马志福长期在外,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致使该案无法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生军审判员 杨志林审判员 马 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