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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1352号原告:孙某甲,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付桂松,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女,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孙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桂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甲诉称:我和何某于2013年春节后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正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感情一般,现在两人之间无任何感情可言。为此,提起离婚诉讼;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15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何某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孙某甲和何某于2013年春节期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农历正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6月份,孙某甲与何某因生气而吵架分居,孙某甲多次联系未果。2015年3月23日,孙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何某离婚。另查明:何某的嫁妆有电视机、空调、电视柜、梳妆台、条几、餐桌各一个,三组合柜子、沙发一套、六把椅子、十床被子。上述事实有孙某甲所举证的身份证、结婚证、太和县关集镇梁庄村委会证明,证人孙某乙、韩某书面证言和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孙某甲与何某经人介绍相识一年后自愿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为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两人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的。原告孙某甲诉称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故对原告孙某甲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孙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卫民代理审判员  牛永华人民陪审员  王新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