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防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防城港市防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项载群、宁龙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防城港市防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项载群,宁龙庆,项载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防民初字第458号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山海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钟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纯华,该联社职员。委托代理人颜训忠,茅岭信用社主任。被告项载群。被告宁龙庆。被告项载伟。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防城区信用社)诉被告项载群、宁龙庆、项载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茂堂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国超,人民陪审员黄天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防城区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杨纯华、颜训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载群、宁龙庆、项载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防城区信用诉称,2012年9月29日,被告项载群与原告茅岭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项载伟同意用位于东兴市滨海一级公路北面(山水、汇川)8幢818和819两间自己名下商铺作为抵押担保,土地使用证号为;东国用(2007)第A1219号,使用面积分别为57.95平方米和59.54平方米。建房注册号:45014号。房屋编号为:9900015448号和9900015447号,建筑面积为59.76平方米和61.41平方米,并且自愿签订了借款抵押承诺书,同意借款意见书,同意抵押意见书,抵押物品清单,放弃优先受偿意见书,贷款资料真实性承诺书。贷款期限至2014年8月26日,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清本息。被告取得贷款后分别于2013年9月4日和21日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后就没有按时还本付息,至今尚欠贷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为此,请判令被告项载群偿还贷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至清偿之日上);被告宁龙庆、被告项载伟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项载群、宁龙庆、项载伟末提交书面答辩也末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项载群、宁龙庆、项载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防城区信用社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茅岭信用社是原告的业务网点,茅岭信用社与被告项载群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茅岭信用社向被告项载群贷款200万元经营办公设备,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4年8月20日,年利率为6.5%,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清本息。同日,茅岭信用社与被告项载伟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项载伟同意用位于东兴市滨海一级公路北面(山水、汇川)8幢818和819两间自己名下商铺作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土地使用证号为:东国用(2007)第A1219号,使用面积分别为57.95平方米和59.54平方米。建房注册号:45014号。房屋编号为:9900015448号和9900015447号,建筑面积为59.76平方米和61.41平方米。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项载群发放贷款200万元,项载群取得借款后分别于2013年9月4日和21日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付息至2014年6月21日后就没有按时还本付息。原告催款末果,诉请法院处理。本院认为,茅岭信用社作为原告的业务网点,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对外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受,被告项载群因经营办公设备缺乏资金,向茅岭信用社贷款2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是经原告授权签订,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项载群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依约偿还借款是被告项载群的合同义务,但被告项载群取得贷款后,只偿还部分贷款和利息,贷款到期后,也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被告项载群的行为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项载群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龙庆与被告项载群系夫妻关系,被告项载群借款的目的是为了经营生意,是为了家庭生活,故该借款应认定是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宁龙庆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项载伟除了为被告项载群的借款提供担保外还承诺对被告项载群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被告项载伟亦应对被告项载群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项载群借款时,被告项载伟与茅岭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用其房产为被告项载群借款作担保,该抵押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双方一并到房产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主债务没有消灭,从债务依然存在。因此,被告项载伟为主债务用房产作抵押担保,当被告项载群没有清偿主债务时,原告有权对被告项载伟设置的抵押物依法定程序进行拍卖,并对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载群偿还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至清偿之日上);二、被告宁龙庆、被告项载伟对被告项载群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项载伟用作抵押的位于东兴市滨海一级公路北面(山水、汇川)8幢818和819两间商铺,土地使用证号为;东国用(2007)第A1219号,使用面积分别为57.95平方米和59.54平方米。建房注册号:45014号。房屋编号为:9900015448号和9900015447号,建筑面积为59.76平方米和61.41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3232元,由被告项载群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32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茂堂审 判 员 唐国超人民陪审员 黄天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永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