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03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杨桂松与方海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松,方海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3990号原告杨桂松,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维丽,北京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海燕,女,1974年7月1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21号。负责人李海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殿伟,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杨桂松与被告方海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维丽、被告方海燕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殿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桂松诉称,2015年1月11日,被告方海燕驾驶小型汽车(京×)由东向西行驶至怀柔区丽湖庄园门口,与骑电动车的我相撞,造成我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事实。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方海燕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北京怀柔医院治疗,发生若干费用。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94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已扣除方海燕垫付的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8850元(已扣除方海燕垫付的5760元护理费)、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708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505.63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14544.3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方海燕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二十万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相关费用,共计66306.58元,要求一并解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京×)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二十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方海燕垫付的费用同意一并解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1时19分,方海燕驾驶车辆(京×)在怀柔区丽湖庄园门口由西向东行驶,与驾驶电动车(无牌照)由东向西骑行的杨桂松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杨桂松及其乘坐电动车的孟庆芳受伤。事故发生后当天,杨桂松被送往北京怀柔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在该医院住院治疗36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方海燕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杨桂松无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2015年6月,杨桂松持诉称理由诉至法院,被告持辩称意见不同意调解,坚持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将其医药费的请求增加为2050.24元,并撤回对财产损失的主张。保险公司要求本院核实事发时乘车人孟庆芳的损失,原告表示孟庆芳是其妻子,虽有受伤,但无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以及误工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4月24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认定赔偿指数为10%,支出鉴定费3150元,被告方对该鉴定意见书以及发票予以认可,但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2050.24元,被告方表示认可。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被告方认可伙补天数,但认为原告主张标准过高,同意一天50元的标准。原告主张护理费8850元,被告方认可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90天,但认为标准过高,同意一天80元-100元的标准。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被告方同意营养期,但认为标准过高,同意一天20元的标准。原告主张误工费7080元,被告方同意误工天数,但要求提供银行账单明细。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87820元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17505.63元,被告方认为原告系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方认为要求过高,同意赔偿2000元到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方认为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据复诊次数和距离酌定。另查,事故车辆在被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二十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原告父母共生育四名子女,均已成年。原告父亲已经去世。母亲郑淑芝,生于1943年12月10日。原告尚有一子,取名杨皓焜,生于2004年10月24日。被告方对此无异议。另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以及劳动合同显示,原告的户口为农业户口,且未经常居住、生活于城镇。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关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限额的,由侵权人承担。本案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原告杨桂松的合理损失。在本案中,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50.24元,被告方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天数,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以及本地护工标准,最终核定为648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中的营养期以及原告伤情,其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司法鉴定中的误工期,以及其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及相关证明,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计算依据,故其诉求本院难以支持。依据其提供的户口性质以及常住居所,本院依据北京市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结合其伤残等级,确定为40458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依据北京市2014年度农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结合伤残等级,确定为9080.63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其伤残等级及被告辩护意见,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复查次数以及往返医院距离,酌定为500元。被告方海燕要求一并解决的其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损失,杨桂松以及保险公司均予认可,并同意一并解决,依据其提供的相关票据,经核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返还被告方海燕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桂松伤残赔偿金404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80.63元、误工费7080元、护理费64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桂松医疗费205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返还被告方海燕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56306.58元。鉴定费3150元,由被告方海燕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返还被告方海燕垫付的医药费一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桂松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六万五千五百九十八元六角三分。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桂松、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五千三百五十元二角四分。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返还被告方海燕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五万六千三百零六元五角八元。五、被告方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桂松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六、驳回原告杨桂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零四元,由被告方海燕负担八百零三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杨桂松负担八百零一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永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