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2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树德、刘俊芝、杨朝煜诉被告汪继华、罗德顺、杨宝庆、程士双生命权、健康��、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德,刘俊芝,杨朝焜,汪继华,罗德顺,杨宝庆,程士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2414号原告杨树德,男,汉族,农民。原告刘俊芝,女,汉族,农民。原告杨朝焜,男,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曹俊凤,女,汉族,农民。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文涛,辽宁众志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继华,男,汉族,农民。被告罗德顺,男,汉族,农民。被告杨宝庆,男,汉族,农民。被告程士双,男,汉族,农民。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宝君,辽中县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树德、刘俊芝、杨朝焜诉被告汪继华、罗德顺、杨宝庆、程士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铁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费晓波(主审)、人民陪审员计洪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德、刘俊芝的委托代理人赵文涛、原告杨朝焜的法定代理人曹俊凤及委托代理人赵文涛、被告汪继华、罗德顺、杨宝庆、程士双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宝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8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德、刘俊芝、杨朝焜的委托代理人赵文涛、被告汪继华、罗德顺、杨宝庆、程士双的委托代理人徐宝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3日下午5���许,被告汪继华请杨德福及被告罗德顺、杨宝庆、程士双四人在德福农家乐饭店吃饭。在吃饭期间,四被告明知杨德福开车还进行劝酒,直至晚7时许才结束,致使杨德福喝醉。事后,杨德福开车行驶至102省道58km+800m(辽中县茨榆坨镇太平村“远通彩砖厂”)门前与邢爱军驾驶的辽JXX**/辽JXX**挂车发生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杨德福当场死亡。此交通事故经辽中交警大队辽公交认字(2014)第10249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爱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德福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辽JXX**/辽JXX**挂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邢爱军承担的赔偿数额已由保险公司赔付。因杨德福醉酒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四被告明知杨德福已经醉酒,在驾车离开时,不进行劝阻,致使该次事故的发生,四被告应当有赔偿的义务。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次调解,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汪继华、罗德顺、杨宝庆、程士双均辩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四被告到受害人杨德福开的饭店吃饭,并没有与杨德福一起吃饭喝酒,杨德福的死亡是他自己喝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与四被告无关。在杨德福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原告已经得到了赔偿金,故四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树德系死者杨德福的父亲、原告刘俊芝系死者杨德福的母亲、原告杨朝焜系死者杨德福的儿子。杨德福在辽中县茨榆坨镇太平村经营饭店,2014年9月23日下午三点半左右,四被告在杨德福饭店吃饭、喝酒,至当晚18点左右结束。当晚杨德福酒后驾驶辽AYXX**号小型轿车从饭店去茨榆坨镇“辽阳道口”附近��票站买彩票,19时20分左右,在驾车返回太平村饭店时,在102省道58km+800m(辽中县茨榆坨镇太平村“远通彩砖厂”)门前,与邢爱军驾驶的辽JXX**/辽JXX**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杨德福当场死亡。此次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辽公交认字(2014)第10249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爱军驾车忽视交通安全,违法右转弯,所载货物超载,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德福醉酒驾车,超速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邢爱军驾驶的辽JXX**/辽JXX**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及不计免赔。本案三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邢爱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辽中民一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认定邢爱军承担70%责任,杨德福自担30%责任,并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急诊抢救费164元、精神抚慰金3.5万元、部分死亡赔偿金赔偿7.5万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518,688.45元。现三原告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自行承担的30%部分(823,315元×30%=246,994.5元),以事发当天四被告与杨德福一起喝酒,在明知杨德福醉酒驾车时并不劝阻,以致杨德福醉驾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四被告有一定责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自担部分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0万元,形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4)辽中民一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本案中,杨德福醉酒驾车、超速行使,以致与邢爱军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杨德福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根据辽中县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杨德福的死亡与四被告无关,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认为事发当天四被告与杨德福一起喝酒,���明知杨德福醉酒驾车时并不劝阻,以致杨德福醉驾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四被告有一定责任,因原告对此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树德、刘俊芝、杨朝焜要求被告汪继华、罗德顺、杨宝庆、程士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杨树德、刘俊芝、杨朝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铁权代理审判员 费晓波人民陪审员 计洪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伊洋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