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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一初字第00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苏加林与陈天和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加林,陈天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一初字第00458号原告:苏加林,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何江,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海涛,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天和,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王孝球,安庆市迎江区长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苏加林与被告陈天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正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海涛,被告陈天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孝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加林诉称:2014年3月3日,因被告堵塞水沟、占用原告菜园地,导致双方发生冲突。冲突中被告将原告推入脏水沟中,导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向新河派出所报案,经过派出所调解,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2000元。之后,原告治疗又发生了大量的医疗费,但是被告拒不支付。因原告伤情是由被告的行为所造成,因此被告应该承担原告的一切损失。2014年4月14日,派出所调解下原告在收条上的签字,并非自愿,调解明显显失公平,不能作为原、被告双方纠纷处理完毕的依据。现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后期已发生的医疗费4745.82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660元(90天74元/天),共计13905.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陈天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被告是拆迁户,还房时被安置在安庆市迎江区长风乡联兴村一组,原告是二组。一组与二组之间有一个排水沟。2014年3月3日,原告在排水沟靠被告家旁边挖坑种树,并挖深了原告家以前养鱼的水塘。被告对原告说,鱼塘挖深危险,且种树没有意义。原告很生气,就与被告发生纠纷,并动手打被告的脸,被告为躲避,无意将原告推到了鱼塘里,原告很快就爬上来了。后来原告就报警了。同年3月底,经过村里及派出所的调解,被告赔偿了原告2000元(1300元--1400元医疗费以及600元-700元补偿费),双方的纠纷已经结束。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已经对原告不构成伤残做出结论,且不存在后续治疗费。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不存在,且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家住安庆市迎江区长风乡联兴村二组,被告是拆迁户还房在安庆市迎江区长风乡联兴村一组,一组与二组之间有一个排水沟。2014年3月3日,原告在排水沟旁边挖坑种树,双方因种树地点的地基权属问题发生纠纷。在肢体冲突中,原告被被告推倒在旁边的水塘中,导致原告右手拇指骨裂。安庆市公安局新河派出所2014年4月4日,向陈天和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陈天和罚款500元的处罚。经联兴村及安庆市公安局新河派出所协调,2014年4月14日,被告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陈天和赔偿的医疗费用共计贰千元整(2000.00)关于2014年3月3日陈天和责任把我手弄伤的事到此为止。今后不究陈天和责任。”之后,原告到安庆市立医院门诊6天次(时间分别为:2014年4月26日、5月28日、7月14日、9月25日、10月1日、12月25日),原告提供了安庆市立医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45.35元。2014年3月26日安庆市立医院医生医嘱休息一个月。到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6天次(时间分别为:2014年9月22日、9月25日、12月11日、12月24日、2015年2月8日、3月23日),原告提供了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1788.41元;到安庆市同济医院门诊1天次(时间为:2014年7月14日),原告提供了安庆市同济医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541元。另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了1、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药品清单12张,金额共计1202.17元。2、安庆市长风乡卫生院门诊收费结算单5张,金额共计942.46元,但未提供病历。诉前,安庆市法律援助中心曾于2014年10月13日委托安徽誉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鉴定。2014年10月17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苏加林因外力作用致右手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约需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7月20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右手外伤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不存在与外伤相关联的后续治疗费用。原告因纠纷呛进污水致糜烂性胃炎,目前尚无临床治疗表明污水可引起局部胃粘膜糜烂、误饮化学性液体会导致自食道至胃粘膜广泛性损害、糜烂、出血,其胃窦糜烂性胃炎不宜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另查明,苏加林户籍在安庆市迎江区长风乡联兴村二组4号。上述事实有身份证、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询问笔录、收条、鉴定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等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好相邻关系,引发本次纠纷。纠纷中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右手拇指受伤,胃部呛进污水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由此产生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2014年4月14日,双方经相关部门协调,达成的调解,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诉称系被逼所为,无证据证明,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受伤后一直治疗至2015年,至起诉时不超法定1年时效。2000元的调解,是基于已发生医疗费1300余元,外加补偿600--700元而形成。对之后发生的损失,原告无法预料,2000元的赔偿应是对前期损失的赔付。此后所发生的合理损失,被告也应予以赔偿。原告在安庆市立医院门诊医疗费45.35元,在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的医疗费1788.41元,在安庆市同济医院门诊医疗费541元,有医院的正式收据及病历,本院予以支持。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药品清单,不能作为医疗费发生的依据。安庆市长风乡卫生院门诊收费结算单,未加盖公章,也无病历对应,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后期已发生的医疗费,本院支持2374.76元。后续治疗费部分,两份鉴定意见对立,但原告右手拇指损伤是事实,酌情按1000元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的天数,酌情支持200元。因原告系农业人口,误工费可按2014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标准支持,原告主张74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医嘱休息时间,支持2220元(30天74元/天)。综上,原告诉讼的损失共计5794.76元。对纠纷的发生,原告也存在过错,具体可按40%承担2317.90元,陈天和按60%赔偿3476.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天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苏加林3476.86元。二、驳回原告苏加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苏加林负担50元,被告陈天和负担100元(该款缓至执行阶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正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秀青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