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商初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与冯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冯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040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建西路20号。负责人肖亚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海清、龚维贵,江苏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玲。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海州支行)诉被告冯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海州支行委托代理人朱海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海州支行诉称,2010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4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为288个月,利率适用浮动利率,被告应按月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用购买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妥他项权证交原告,合同还对计息方法、罚息的收取、借款人违约情形及处理方法等作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款项打入被告指定的帐户。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欠款已达4期,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偿还,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7708.8元、利息7357.1元、罚息252.8元,共计405318.7元(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并承担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2、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费24700元(庭审中变更为1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3、拍卖海州区郁州南路88号香溢世纪花城19号楼1单元302室房产,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中行海州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0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为购买住房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40000元,期限24年,按月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用购买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对利率、违约情形及处理、相关费用的承担也作出约定。2、划款委托书、零售贷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将贷款划入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冯继生在中国银行开设的账户。3、冯玲与冯继生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证明被告购买二手房所用的款项来源为首付加贷款支付。4、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将购买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5、还款明细清单,证明截止2015年2月10日,被告逾期还款已达4期,共拖欠本息(含罚息)11221.86元,证明原告违约事实;6、冯玲的身份证及单身承诺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7、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处理与被告的借款纠纷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用的情况。8、江苏省律师业务收费标准一份,证明原告律师费用的支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冯玲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鉴于被告冯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中行海州支行出示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冯玲与案外人冯继全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冯玲购买冯继全位于海州区郁州南路88号香溢世纪花城19号楼1单元302室房屋,价款630000元,并约定冯玲首付支付190000元,余款申请贷款支付。同年3月13日,冯玲支付给冯继全首付款190000元。2010年6月24日,原告中行海州支行与被告冯玲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冯玲向原告中行海州支行借款440000元,借款期限为288个月,从实际提款日至2034年6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贷款提款日当天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24年期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15%确定。每满一年后,再按当时人民银行公布的24年期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确定所有贷款下一年利率。此贷款只能用于购买海州区郁州南路88号香溢世纪花城19号楼1单元302室房屋,冯玲授权中行海州支行将本合同项下借款划入冯继全在中国银行开设的帐户,冯玲提供抵押担保。还款方式为等本息偿还法。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若冯玲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就展期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冯玲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若冯玲未按期足额付息,原告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货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计收罚息和复利,遇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合同期内如国家或原告对罚息规定有调整,合同有作相应调整,无须通知被告冯玲,被告对此不提异议。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何一期贷款本金或利息或到期未按时足额清偿一次性还本息的贷款,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视情况要求增加所减少的相应价值的抵(质)押物或更换担保人、停止发放尚未使用的贷款、宣布被告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与合同相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的公证费、公告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冯玲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均由冯玲承担。同日,原告中行海州支行与被告冯玲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冯玲以其坐落于海州区郁州南路88号香溢世纪花城19号楼1单元302室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以及其它相关费用的总额;处分抵押物所需费用;双方应缴纳的有关税费。2010年6月25日,原、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2010年6月29日,原告中行海州支行根据被告冯玲出具的划款委托书,将贷款440000元转入冯继生在中国银行的帐户。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冯玲开始尚能按期还款,但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冯玲已逾期4期,欠原告借款本金397708.8元、利息7357.1元、罚息252.8元,共计405318.7元未能偿还。原告中行海州支行催要无果,遂于2015年2月与江苏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12000元,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冯玲与原告中行海州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冯玲在借款后,未能依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解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被告所欠的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冯玲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因其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借款优先受偿。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玲经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向法庭举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与被告冯玲于2010年6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冯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97708.8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2月10日,利息为7357.1元、罚息为252.8元,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律师费12000元;三、对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有权以被告冯玲提供的坐落于海州区郁州南路88号香溢世纪花城19号楼1单元302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2920元、公告费700元,均由被告冯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50元。审 判 长  姜长安人民陪审员  蒋 玲人民陪审员  侯家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艳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