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2-12
案件名称
原告丁红诉宁夏众禾科贸有限公司众禾阳光娱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红,宁夏众禾科贸有限公司众禾阳光娱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843号原告丁红,男,回族,1976年5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宁夏众禾科技有限公司众禾阳光娱乐公司原职工。委托代理人赵光绪,吴忠市总工会职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宁夏众禾科贸有限公司众禾阳光娱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国梁,男,汉族,1979年12月19日出生,高中文化,系众禾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吉平,宁夏清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丁红诉被告宁夏众禾科贸有限公司众禾阳光娱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红及委托代理人赵光旭,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国梁、王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红诉称,2010年5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每月工作29天,被告未支付加班费,亦未参加社会保险。2014年11月30日,被告以裁员为由,将原告辞退,迫使原告办理了离职手续,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吴忠市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作出吴劳人仲字第(2015)第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违反了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不服吴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吴劳人仲字(2015)第7号仲裁裁决书,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2029元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加班工资25056元,并加付60%赔偿金15033.60元;3.依法判令被告补缴自2010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返还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原告垫缴的养老保险费5810元;4.依法判令被告补缴2010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5.依法判令被告补缴自2010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或赔偿因未缴纳失业保险费造成的原告失业金损失9540元;6.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不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44151.30元。原告丁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一、离职申请书一份(原件),证明2014年11月30日,公司以减裁人员为由将原告辞退的事实;二、工资明细单一份(原件)、账户明细查询(原件),证明原告平均应发工资2202.980元,是主张赔偿金的月工资标准;应发工资总额为44151.30元,是主张双倍工资差额的依据;月基本工资1450元,是计算加班费这算的基数,每月出满勤,达到公司规定上班天数,月月获全勤奖;三、众禾阳光营运部排休表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每月工作29天,是主张超过法定工作天数,应支付加班费的依据;四、社会保险申报核定表一份(提交复印件,原件用于法庭核对)、社会保险缴费凭证(提交复印件,原件用于法庭核对)、中行垫资缴税付款凭证(提交复印件,原件用于核对),证明原告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行缴纳了2013年和2014年两年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其中单位垫缴了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5810元,2013年之前单位没有给缴费,是主张补交和报销垫缴养老保险费的依据;五、吴劳人仲字(2015)第7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证明双方争议经过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六、证人证言(杨国林证言),证实原告与被告已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按时工作并加班,后被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宁夏众禾科贸有限公司众禾阳光娱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申请单系原告自己填写,没有被告单位的负责人的签字及单位盖章,原告并非单位裁员辞退;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证据中显示发放工资时间不明确,系原告自己填写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兼职工作,系灵活就业人员,其社会保险费自己缴纳,本人不愿被告为其代扣代缴,被告未缴纳保险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人不是公司的员工。被告宁夏众禾科贸有限公司众禾阳光娱乐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单位系兼职保安,不存在加班事实,其主张被告支付其加班工资及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原告严重违反被告单位规章制度,被告依法予以辞退。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情形,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主张2013年3月-2014年11月的双倍工资明显错误且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宁夏众禾科贸有限公司众禾阳光娱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吴劳人仲字(2015)第7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原件)、仲裁庭审笔录一份(复印件),拟证明以下证实:1.原告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当庭自认离职申请单系其本人填写,且其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在外兼职的事实;2.原告当庭自认被告单位具有完善的规章制度,员工手册向其发放过的事实;3.原告当庭自认其于2014年11月8日与顾客发生冲突违反被告单位规章制度的事实;二、员工手册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单位规章制度第6页五大禁令明确规定:“严禁殴打与客人对骂或辱骂客人。”另外第33页保安岗位职责明确规定:“不得以任何理由与顾客冲突,视情节将以小过或除名处之”的事实;三、众禾阳光会议记录一份(原件)、众禾阳光娱乐公司通告一份(原件)、离职申请单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因严重违反被告单位规章制度被依法辞退,原告知道被辞退并提出离职申请的事实;四、证人证言(证人韩亚、李雪萍),证明被告是因原告与顾客发生争执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辞退原告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确认离职申请单上裁员系其本人填写,但系被告公司让原告签字。原告承认兼职,但并不影响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对证据二不认可,因为仲裁委仲裁时被告并未提交员工手册,也无证据证实向原告发放了该手册,原告确实与顾客发生冲突,但其行为系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对证据三会议记录系打印件,不予认可,对通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没见过,被告亦未给原告发,对离职申请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四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丁红违反规章制度,更不能证明公司解除丁红劳动关系的合法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该离职单系原告自行填写,被告亦未存在裁员的情形,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六,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四、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实原告系违反被告公司规章制度,被辞退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原告丁红到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实行两班轮班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从事兼职工作。因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以灵活就业方式缴纳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10118.4元。在工作期间,被告向原告发放《员工手册》,该手册规定严禁殴打、与客人对骂或辱骂客人,如违反公司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2014年11月8日,因原告与顾客发生争执,违反了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原告2014年月平均工资为2202.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丁红于2010年5月进入原告处工作,庭审中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关系应自用工之日起确立,原、被告双方自2010年5月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被告应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0年5月至2012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2010年5月至2014年11月的医疗、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2029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以员工手册的形式所判定的公司规章制度,已向全体员工通告,且员工手册已记载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的情形和后果,庭审中原告也认可上班时间与顾客发生冲突,被告依据公司员工手册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存在违法解除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班工资25056元及加付60%的赔偿金15033.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加班的事实,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151.3元,原告自2010年5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至2014年11月,双方已建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对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处罚支付二倍工资的日期是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并未对满一年后的工作时间进行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了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10118.4元,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规定,原告个人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用为4047.36元,被告应承担6071.04元,原告主张581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众禾科贸有限公司众禾阳光娱乐公司给原告丁红补缴2010年5月至2012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2010年5月至2014年11月的医疗、失业保险,具体金额以社保部门核定被告宁夏众禾科贸有限公司众禾阳光娱乐公司应缴的数额为准;二、被告宁夏众禾科贸有限公司众禾阳光娱乐公司返还原告丁红缴纳的养老保险费5810元;三、驳回原告丁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费用由被告宁夏众禾科贸有限公司众禾阳光娱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恒宁审 判 员 余海娟人民陪审员 刘光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爱玲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对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处罚支付二倍工资的日期是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