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潮湘法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何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湘法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2007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因本案于2015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湘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于2015年4月1日晚10时许,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潮州市区城西街道吉利村吉春路北片43幢302房内,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卢某吸食。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何某某因吸毒被公安干警抓获,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于2015年4月25日因吸毒被抓获,何某某因吸毒于2015年4月26日被处行政拘留15日,同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及通话记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及破案经过材料、人口信息查询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07)潮湘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说明等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爱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晓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