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0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孙政行与刘冀龙、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政行,刘冀龙,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01035号原告孙政行。法定代理人孙艳彬。委托代理人杨霄,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冀龙。被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以下简称广汇租赁邯郸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东环路��头路东奥迪4S店。法定代表人朱敬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营,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玉龙,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开发区营销部),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诚信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晓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孙政行诉被告刘冀龙、广汇租赁邯郸分公司、人保财险邯郸开发区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辉独任审判,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政行的委托代理人杨霄、被告广汇租赁邯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营、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开发区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政行诉称,2014年6月15日19时45分许,被告刘冀龙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临漳县城和谐苑小区内,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刘冀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冀龙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广汇租赁邯郸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开发区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2746.79元。被告刘冀龙未应诉、答辩。被告广汇租赁邯郸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刘冀龙签订汽车租赁融资合同,约定我公司不负责承租人在租赁期间造成第三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而且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且属于该机动车责任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承担责任,我公司作为承租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它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开发区营销部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不予承担;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仅认可冀中能源总医院出具的170元门诊票据一张,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本案原告不是同一人;成安县长巷骨科医院的门诊病历和收据不予认可,首先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应予以认定,其次长巷骨科医院是个人门诊不是医院,不属于国家任何一级的医院机构,其出具的东西不能作为证据;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认为原告系儿童,应由其父母作为护理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其认定叔侄关系的证据;同���原告也没有住院,不支持其护理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不应支持,原因是临漳县医院和临漳县中医院作为国家正规的医疗单位,没有出具任何关于护理、营养的证据;虽原告到多家医院进行检查,但交通费要求过高,法院酌情认定。原告请求的补课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告受伤的时间为2014年6月15日,距离放暑假仅剩15天左右的时间,学校正在安排学期结业考试,原告不存在落课的可能;教师出具的所谓补课证明,应当由其本人出庭作证,否则,不得作为案件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告要求补课费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19时45分许,被告刘冀龙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临漳县城和谐苑小区内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由南向西转弯的、原告孙政行驾驶的“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刮蹭,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冀龙驾驶该肇事车辆将原告送去治疗。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冀龙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政行无事故责任。原告孙政行受伤后,先后在临漳县医院、临漳县中医院、成安县长巷骨科医院、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门诊治疗,并花去门诊费1346.79元。经诊断,原告为掌骨骨折;成安县长巷骨科医院的诊断证明为右手掌2、3掌骨骨折。处理意见:门诊复位固定;定期复查。护理、休息、营养3-6个月。原告要求赔偿门诊费1346.79元、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原告还提供了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要求赔偿护理费9900元(110元/天×90天);原告还提供了两位教师的证明,要求赔偿补课费6000元;其还提供了交通费票据,要���赔偿交通费1200元。被告刘冀龙在事故中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系登记车主为被告广汇租赁邯郸分公司,两者之间签订有租赁合同。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开发区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不计免赔50万元),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是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诊断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且被保险车辆和驾驶员在该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刘冀龙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孙政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门诊费1346.79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的3个月的营养费4500元,虽然提供了成安县长巷骨科医院出具的护理、休息、营养3-6个月的诊断证明,但该院不是县级或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其出具的诊断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费评定规范》中关于掌骨骨折“非手术治疗护理20-30日、营养20-30日”的规定,其营养费应计算为1500元(50元/天×30日);其要求的护理费9900元,工资标准虽然提供了部分证据,但不够充分,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期限也应参照上述规定的30日计算,其护理费应为2633.84元(32045元/年÷365天/年×30天);其要求的补课费6000元,因原告受伤后确需休息,势必无法正常上学,也应支持,但金额偏高,酌情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支持1500元为宜;其要求的交通费1000元,虽提供了相应票据证明,但未具体说明车次和用途,考虑其检查、复查和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为500元。以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门诊费1346.79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2846.79元,有护理费2633.84元、补课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633.84元,应由被告刘冀龙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但被告刘冀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的门诊费、营养费损失合计2846.79元,护理费、补课费、交通费损失合计4633.84元,分别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万元,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予以赔偿。被告广汇租赁邯郸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出租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称辩称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因诉讼费是按照“谁败诉、谁负担”的原则确定的,不能成立。被告的其它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政行因事故造成的门诊费、营养费损失合计2846.79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政行因事故造成的护理费、补课费、交通费损失合计4633.84元,两项赔偿款共计7480.63元。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孙政行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负担300元,由原告负担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佳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