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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韦盛初与XX珍、卢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盛初,XX珍,卢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237号原告韦盛初,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蒙仕清,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蓝鹏,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XX珍,女,壮族。被告卢建华,男,汉族。原告韦盛初诉被告XX珍、卢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盛初的委托代理人蒙仕清、蓝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珍、卢建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XX珍经人介绍而认识成为朋友,2014年5月2日,被告XX珍以其投资网站建设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5万元,由被告卢建华作为担保人。原告同意后,三方于当日即签订了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本金65万元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借款利息应当自2014年6月9日起按照每月39000元的标准支付,否则原告可无条件收回借款,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XX珍偿还借款并给予其15天的还款时间。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XX珍作为借款人、被告卢建华作为担保人在两份合同上签字确认。签订合同的当天,原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5万元至被告XX珍的个人账户,2014年5月7日原告又通过交通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至被告XX珍的账户,共计交付借款65万元,被告XX珍亦于收款后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收条。借款后,被告XX珍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分文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XX珍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XX珍向原告韦盛初归还借款本金65万元;2、被告XX珍向原告韦盛初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6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9日起计至法院判决所规定的履行期限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3、被告卢建华对上述两项债务向原告韦盛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XX珍、卢建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XX珍、卢建华于2014年5月2日与原告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XX珍向原告借款65万元人民币,原告应于2014年5月9日前交付给被告XX珍,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同日,三人又签订一份《补充合同》,约定被告XX珍应当从2014年6月9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39000元借款利息,如不支付则原告可无条件收回借款。被告卢建华作为该65万元借款的担保人在两份合同上签名、捺手印。原告韦盛初于2014年5月2日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卡号:62×××87)向被告XX珍的工商银行个人账户(卡号:62×××02)转账150000元,被告XX珍于2014年5月2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韦盛初交来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原告韦盛初于2014年5月7日通过其交通银行账户(卡号:62×××68)向被告XX珍的交通银行个人账户(卡号:62×××63)转账500000元,被告XX珍、卢建华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韦盛初交来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XX珍、卢建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XX珍向原告借款6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及被告书写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本院在庭审中查明的双方关系、原告的支付能力、本案借款经过等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XX珍之间已经形成了借款本金为65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XX珍超过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而未能归还借款,已经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双方在借款时已对借期利息作出明确的约定,原告依法还可向被告XX珍主张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每月39000元经换算为月利率6%,经审查已超过法律的限制性规定。现原告在诉请中明确主张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来计算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应当以借款本金65万元为基数,从双方约定的计息日期即2014年6月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所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关于被告卢建华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卢建华仅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并未与原告明确约定其保证方式、保证范围等,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卢建华应当对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5年5月8日,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对连带责任保证期间的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卢建华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珍向原告韦盛初归还借款本金650000元;二、被告XX珍向原告韦盛初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6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所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三、被告卢建华对上述两项债务向原告韦盛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1600元,由被告XX珍、卢建华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琪人民陪审员  黄春宁人民陪审员  陈世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熊志伟附法条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