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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2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秀兰、张美英等与刘在明、袁令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229号原告:张秀兰,农民,(系死者步光俊母亲)。原告:张美英,农民,(系死者步光俊妻子)。原告:步香国,学生,(系死者步光俊儿子)。委托代理人:刘秀荣,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在明,农民。被告:袁令勇,农民。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戴加成,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沧州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开发区管委会东侧靖烨科技园8号楼5层。负责人:高立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小珊,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兰、张美英、步香国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3382.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刘在明、袁令勇辩称:袁令勇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是袁令勇刚刚购置,刘在明是在给袁令勇帮忙并驾驶该车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刘在明负次要责任不认可。刘在明在驾驶该车行驶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待质证时发表意见。因为袁令勇购买车辆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限额2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如果法院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先从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限额内扣除,超出部分再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财保沧州支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未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间是2015年1月31日17时30分,保单的生效时间是在2015年2月1日0时起,事故发生在投保时间之前,属于事故发生后投保,损失应由驾驶员和车主承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17时30分,原告之子王滨乘坐步光俊驾驶鲁J×××××号车沿黄骅市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05国道373KM+650M处时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刘在明驾驶的临冀J×××××号海马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步光俊及其乘车人王滨当场死亡,刘在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步光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在明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滨无责任。被告刘在明驾驶的临冀J×××××号海马牌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袁令勇,被告刘在明是在帮被告袁令勇驾车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袁令勇所有的临冀J×××××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的理赔限额为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被告袁令勇已于2015年1月31日16时37分28秒通过被告太平财保沧州支公司的代理人三宝汽贸公司交付了车款及保险费。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收到保费后有效保单生成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18时58分59秒,事故发生在已交保险费之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的损失事项中,应予确认的部分如下:一、死亡赔偿金237640元(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584440元,提出死者步光俊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所提供的证据应认定其为农村居民,计算标准应按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应确认为11882元/年×20年=237640元,证据是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尸检报告);二、丧葬费21266元(河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532元/年×50%,证据是死亡、火化证明、尸检报告);三、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证据是事故认定书、证明死者步光俊在本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四、被抚养人生活费:8248元(河北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年×5年÷5人,证据是家庭关系证明、户口页、身份证复印件。);五、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958元(84.5元/天×7人×5天)六、住宿费:1000元(证据为住宿费票据)七、交通费:1800元(本院酌定)综上,原告方上列应予确认的损失合计为292912元。其他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张秀兰、张美英、步香国上列经本院确认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保沧州支公司在被告袁令勇的临冀J×××××号车所投相关险种的理赔限额范围内,按本次事故中死亡人员的损失比例依责予以赔付。被告太平财保沧州支公司提出,袁令勇的临冀J×××××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5年1月31日17时30分,保单的生效时间是在2015年2月1日0时起,事故发生在保单生效之前,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被告袁令勇所提供的保单和购车发票等相关证据,能充分证明袁令勇在购买临冀J×××××号海马牌小型轿车时,已于2015年1月31日16时37分28秒,通过被告太平财保沧州支公司的代理人三宝汽贸公司,为该车缴纳了保险费。事故发生在袁令勇为该车交纳保费之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一款中“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秀兰、张美英、步香国经本院确认的各项损失292912元。应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保沧州支公司在袁令勇的临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项下按本次事故死亡人员的损失比例,赔付原告张秀兰、张美英、步香国各项损失46000元,其余246912元由被告太平财保沧州支公司在袁令勇的临冀J×××××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以30%的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张爱兰各项损失740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袁令勇冀临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爱兰各项损失120074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上列经本院确认的损失赔付后,被告袁令勇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三、驳回原告张爱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原告张秀兰、张美英、步香国承担1761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639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孙福祥审判员胡德忠审判员闫广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史瞳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