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商初字第00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林正来、何冬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林正来,何冬菊,何理江,谢照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054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48号。负责人任德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靓,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倩。被告林正来。被告何冬菊。被告何理江。被告谢照定。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诉被告林正来、何冬菊、何理江、谢照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正来、何冬菊、何理江、谢照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诉称: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林正来、何冬菊、何理江、谢照定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林正来、何冬菊向原告借款410万元,借款年利率7.5%,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当月21日,到期一次还本付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因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理江、谢照定为被告林正来、何冬菊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现已到期,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林正来、何冬菊归还借款本金410万元及计算至2015年2月1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41989.18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何理江、谢照定对被告林正来、何冬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调整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林正来、何冬菊归还借款本金2568071元及计算至2015年2月1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41989.18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林正来、何冬菊、何理江、谢照定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林正来与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装城公司)签订《商业店铺租赁合同》6份,约定:租赁合同每年签订;出租方从2014年1月1日起将服装城时装中心叁楼3-252、3-189、3-145、3-144、四楼4-176、4-056号店铺交付承租方用于经营童装,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3年12月25日,第三人服装城公司(甲方)、林正来、何冬菊(乙方)、原告(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自愿以其承租的时装中心市场三、四楼交易区3144、3145、3189、3252、4056、4076号营业用房的使用权及优先续租权作为向丙方借款的质押担保。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对乙方承租的商业用房发放贷款监管登记卡。并自愿交纳登记服务费。登记卡仅限本次贷款使用,下次贷款或转贷时须重办登记手续。在乙方与丙方借款协议(或合同)正常履行期间,乙方保证该营业用房的使用权及优先续租权不转让,同时,甲方也有权拒办转让过户手续。甲方擅自办理过户手续,造成丙方损失的,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协议第四条约定,当乙方不能按期清偿贷款本息或丙方认为乙方有危及丙方债权安全的行为时,丙方将以书面方式通知乙方并抄送甲方。如乙方不能按通知要求还款,甲方可以接受丙方处理该营业用房的书面申请。终止与乙方的租赁关系。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收到丙方申请后,乙方无条件同意,甲方有权单方面决定提前终止甲乙双方原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收回营业用房的使用权,取消优先续租权。甲方并有权对该营业用房进行公开处置,已处置所得扣除有关费用后,优先偿还丙方的贷款本息不足部分,甲方不承担责任,由乙方继续负责清偿。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抗辩,同时放弃任何权利(包括优先承租权)。三方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林正来、何冬菊至出租方服装城公司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即“贷款监管登记卡”。登记卡中“发放单位审查意见”一栏载明:同意接受申请,给予登记。在登记期间,该营业用房的使用权及优先续租权不办理转户手续。本次登记卡额度为410万元。2013年12月25日,原告(质权人/乙方)与被告林正来、何冬菊(出质人/甲方)签订(2013)苏银权质字第171867号《权利质押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1份,约定为确保乙方与林正来签订的编号为2013苏银个贷字第171867号《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享有的权利为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410万元,主合同履行期间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19日止;担保物为时装中心市场三、四楼交易区3144、3145、3189、3252、4056、4076号商铺使用权及优先续租权;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2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3年12月25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林正来(借款人/出质人/甲方)、何冬菊(共同借款人/出质人/甲方)、何理江、谢照定(保证人)签订(2013)苏银个贷字第171867《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林正来、何冬菊向原告借款410万元,年利率为7.38%,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按季结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法,付息日为每季末当月21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约定甲方不按照合同的规定偿还到期应付贷款和或其他应付款项,乙方可以行使质权,并有权以处分质物所得价款清偿或提前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在此同意放弃《担保法》第28条及《物权法》第176条项下的针对乙方的所有抗辩以及根据上述法条所可能获得的全部权利。2013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林正来、何冬菊发放贷款410万元,到期日2014年12月19日,年利率7.38%,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至2015年2月12日,被告林正来、何冬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1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141989.18元。2015年7月10日,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将被告林正来在本案中质押的6只商铺进行了公开处置,取得总价款为1566000元,扣除相关费用后,将余款1531929元汇至原告,原告将上述款项抵扣了林正来的借款本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商业店铺租赁合同》、《协议书》、监管卡、《权利质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明细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林正来、何冬菊借款后到期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林正来、何冬菊归还借款本金2568071元,计算至2015年2月1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41989.18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何理江、谢照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何理江、谢照定作为保证人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故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正来、何冬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68071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2月1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141989.18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被告何理江、谢照定对被告林正来、何冬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80元,公告费人民币606.2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9086.2元,由被告林正来、何冬菊负担,被告何理江、谢照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人民币29086.2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 馨人民陪审员 李 涓人民陪审员 董惠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梦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