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调立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某诉某股份有限公司、蔡某合同纠纷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调立民初字第00003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被告蔡某某,男,汉族。本院受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蔡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蔡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在原、被告签订的《关于陈某某与某股份有限公司及蔡某某的谅解备忘协议》的第5条明确约定:“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如有分歧,由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丙方所在地法院裁决”。协议中的丙方即本案原告陈某某,虽原告陈某某身份证上的户口所在地是铁岭市银州区,但是根据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调兵山市兀术街道办事处平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兹有陈某某,男,年9月18日出生。从2012年12月1日至今一直租住在我平安社区孙某某的楼房(某小区B5楼1单元1401号)、原告陈某某与房东孙某某签订的调兵山市某小区B5楼1单元1401号房屋签订的三份房屋租赁合同、某小区B5楼1单元1401号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及本院对房东孙某某作出的调查笔录,能证明原告陈某某在调兵山的居住时间超过一年,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就该案有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蔡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燕人民陪审员 XX艳人民陪审员 高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盛 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