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诉何积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49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建设里75号。负责人黄尚奇,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友林,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该行职工。被告何强雄,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何红芳,女,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何强雄之妻。被告何红辉,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何积艳,女,198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何红辉之妻。被告何标,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何金云,女,197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何标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诉被告何强雄、何红芳、何红辉、何积艳、何标、何金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强雄、何红芳、何红辉、何积艳、何标、何金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诉称:被告何强雄、何红芳于2011年1月22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双方签订编号为431001111012835316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40%,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分十二个月还清。原告依约于2011年1月22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0元,但是被告不信守合同约定,还款意愿消极,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电话、上门催收,截止2015年4月28日止,只偿还原告本金33206.32元,利息3996.53元,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6793.68元,利息11625.85元,合计拖欠原告本息28419.53元。被告何红辉、何积艳夫妇,被告何标、何金云夫妇,系同一个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共同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字,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被告多次违约的事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双方合同的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何强雄、何红芳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6793.68元,贷款利息11625.85元,合计贷款本息28419.53元,(利息算至2015年4月28日,后段利息按合同另计);2、由被告何红辉、何积艳、何标、何金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拟证明原告是合法经营人民币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证据二:贷款申请表、合作办厂协议复印件各一份共2张,拟证明何强雄、何红芳夫妇共同申请贷款投资的情况。证据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证据四:《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被告何红辉、何积艳、何标、何金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五: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拟证明被告身份。证据六:银行对账单4张,拟证明被告还款及拖欠贷款本息情况。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何强雄、何红芳、何红辉、何积艳、何标、何金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2日,被告何强雄、何红芳以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31001111012835316),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年利率为14.40%,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分十二个月还清。同日,被告何强雄、何红芳、何红辉、何积艳、何标、何金云,作为同一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431001211010670397),为联保小组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1月22日向被告何强雄、何红芳发放了贷款50000元,贷款汇入被告何红芳名下账户。但被告何强雄、何红芳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4月28日止,只偿还原告本金33206.32元,利息3996.53元,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6793.68元,利息11625.85元,合计拖欠原告本息28419.53元。原告催讨无果,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何强雄、何红芳、何红辉、何积艳、何标、何金云是否应当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与被告何红芳、何强雄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何红芳在原告处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何强雄、何红芳未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款,实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何强雄、何红芳偿还贷款本息28419.53元(利息算至2015年4月28日,后段利息按合同另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何红辉、何积艳、何标、何金云连带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何强雄、何红芳、何红辉、何积艳、何标、何金云,作为同一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为联保小组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据此,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强雄、何红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贷款本金16793.68元、贷款利息11625.85元、合计贷款本息28419.53元(利息算至2015年4月28日,后段利息按合同另计),限被告何强雄、何红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何红辉、何积艳、何标、何金云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何强雄、何红芳、何红辉、何积艳、何标、何金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10元,由被告何强雄、何红芳、何红辉、何积艳、何标、何金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明人民陪审员 赵会敏人民陪审员 邓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亚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