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商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徐州海发厨具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发公司)与被告徐州市云龙区幸运双七快餐店(以下简称双七快餐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海发厨具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徐州市云龙区幸运双七快餐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商初字第1080号原告徐州海发厨具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淮海食品城机械市场一号楼B二层79-2号。法定代表人朱海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景敏,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云龙区幸运双七快餐店,住所地徐州市淮海东路***号。经营者吕幸立。委托代理人李佳,该快餐店员工。原告徐州海发厨具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发公司)与被告徐州市云龙区幸运双七快餐店(以下简称双七快餐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凯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景敏、被告双七快餐店的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厨房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厨房设备用品,合同总价款为10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货物交付给了被告(实际交付货物112771.25元)。但被告仅支付了32000元货款,尚欠80771.25元至今一直未付。因原告数次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80771.2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从开业到现在,厨房设备的维修和产品质量方面存在很多问题,导致被告受到损失,所以没有给钱。根据原、被告各自诉辩主张,结合案情,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0771.25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产品质量及维修方面的问题是否有相关的事实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双七快餐店系由吕幸立于2007年7月30日申请设立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厨房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双七快餐店购买海发公司的厨房设备,商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价清单,详见合同附件。合同协议价102000元。首付32000元为货物保证金,货物到场安装、调试、验收完毕后,付30000元,余款40000��,在2014年8月31日前付清。交货时间自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交货地点在需方工地。质保期为一年,终身维修,自货物到场之日起计算。需方有责任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项,供方保证按照合同法约定的时间及时供货。如有增减,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2014年5月24日、6月15日、6月21日、12月26日、2015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陆续供货合计73779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销货单上李佳、刘保群、冯兵的签名不持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6日、5月7日(两张)、5月29日、6月2日(两张)、7月1日的销货单持有异议,上面均无被告方人员签收。对此,原告陈述其公司原来的业务员离职,联系不上,相关情况无法核实。但是结合原告提供的《东站双七快餐厨房设备报价清单》上由冯兵打勾、书写“货已到”并签名的货物清单载明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等与原告提供的2014年6月2日的销货单上所送货物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完全一致,故对于该销货单本院亦予以确认,货物价值18520元,合计总金额92299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所送产品均已使用,并未向原告提出书面质量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厨房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向被告实际供货113299.25元,但是提供的有被告签收认可的销货单及报价清单上载明收到的产品金额合计只有92299元,其余销货单上均无被告方人员签字,不能证明原告将该部分产品实际交付给了被告,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扣除已经支付的32000元,被告尚欠60299元应当支付给原告。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是并未在质保期间提出书面异议或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州市云龙区幸运双七快餐店给付原告徐州海发厨具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货款6029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910元,由原告负担231元、被告负担6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记员杨丛瑞 搜索“”